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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債權
在民法學理論上,侵害債權,又稱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別,狹義的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并造成債權人損害的行為;廣義的侵害債權不僅包括第三人對債權的損害,還包括債務人因不履行債務而對債權的侵害。[1]

  一、侵害債權概述

  (一)侵害債權的法律地位和特點

  從定義上看,債為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2]傳統(tǒng)民法認為,債具有相對性。債的相對性告訴人們,債是特定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債務人也只能對債權人為履行。債的關系與其之外的第三人無關。一旦發(fā)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只能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縱使該違約行為系由債關系之外的第三人行為導致,亦不能由該第三人承擔責任,充其量也只是債權人求債務人讓與其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實現(xiàn)代位求償。

  另一方面,傳統(tǒng)侵權行為法又認為,侵權之債是針對所有權和人身權而設立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侵犯他人債權在侵權行為發(fā)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已有協(xié)議存在,因此,有關侵犯債權問題,各國民事立法一般都將其列入債的不履行的效力之中。[3]否則,如果適用侵權行為法來保護債權,“就容易混淆不同法律制度之間的區(qū)別,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亂”。[4]可見,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在合同法領域因受債的相對性原則束縛而不能受合同責任規(guī)制;在侵權行為法領域又受狹義侵權行為觀念的阻攔而倍受冷落。那么,第三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的地位究竟如何呢?有學者認為,侵害債權制度應僅作為一種輔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這就是說,侵害債權制度只是輔助合同責任制度而發(fā)揮作用的。只有在合同責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能根據(jù)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請求和訴訟時,才應根據(jù)侵害債權制度提出請求。如果債權人可以根據(jù)合同直接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同時,要求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或承擔其他違約責任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時,則債權人沒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5]

  債權作為侵權行為客體,有兩個最重要的特點:一是它的財產(chǎn)性質,反映的是動態(tài)財產(chǎn)關系,一方面最終要確定財產(chǎn)歸誰所有,另一方面,要決定財產(chǎn)利益歸誰所有,因而債權的基本性質仍然是財產(chǎn)和財產(chǎn)利益的權利;二是債權關系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所負的義務的不作為性質,盡管與財產(chǎn)所有權的義務人所負的絕對義務有所不同,但它仍然是不得侵犯債權的不作為義務,違反者,構成侵權行為。據(jù)此決定債權侵權行為的性質是侵害財產(chǎn)權行為,侵權行為的方式主要是作為方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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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法制史上考察,首開第三人侵害債權之先河的是英國1853年拉姆萊訴蓋伊案(Lumley V Gye)。Lumley是一個歌劇院經(jīng)理,與明星約翰娜?瓦格納(Johana Wanger)簽定演出合同。競業(yè)者Gye引誘瓦格納背棄原約,轉而與他簽定合同。英國法院判決Lumley勝訴。該案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約束,將主仆引誘之訴擴張適用于非主仆關系的雇傭合同、待履行合同,從而確立獨立的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類型。[7]然而,在此前此后的很長一段時間甚至包括現(xiàn)今,關于債權不可侵性大體存在著兩種學說。否定說不主張債權具有不可侵性,并提出如下理由:(1)債權系相對權,惟課債務人同時以義務;(2)債權保護的利益,惟債務人行為方能實現(xiàn),亦惟債務人行為足以侵害其實現(xiàn),與第三人無關。雖債權人就債務人將來應為給付具有期待利益,此期待利益畢竟是非債權本身,縱予分割,亦非侵害債權。(3)民法區(qū)別物權和債權、對人權和對世權,若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構成侵權,則上述區(qū)別即失去了意義。與此針鋒相對的肯定說則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構成債權,亦有三點理由:(1)債權雖系相對權,但其意義無非是表示債務人負有實現(xiàn)債權內容的積極義務,至于權利的不可侵性,“于物權然,于債權何獨不然”。(2)侵害權利系指妨害權利所保護的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為,不僅妨礙現(xiàn)在享有利益為然,即使妨礙將來享有的利益亦莫不然。(3)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權、債權應無區(qū)別。[8]我們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不僅現(xiàn)實地存在,而且能夠構成侵權行為,成為侵權行為的一個形態(tài)。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有著堅實的理論基礎,茲分析如下:

  1.債的相對性與第三人侵害債權之根源有別

  債的相對性與第三人侵害債權有著不同的根源,兩個不同的根源使兩者相互獨立,又并不矛盾。債的相對性根源于債的主體的特定性。債的關系總是由特定主體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意思自治建立的。給付是債的客體。全面、適當、正確的給付是債之履行原則。而特定給付是由維持債之關系的特定主體完成的。因此,債的相對性著眼點在于:在債的關系內部,債權人只能向特定債務人(相對方)主張權利或請求為給付。至于履行輔助人、代理人、代償人、代領人等的存在和介入,并不影響債的相對性,因為他們與債之關系雙方當事人有某種特定關系的存在(如委托關系、身份關系),正是由于這種特定關系的存在,才使債之關系中的給付或受領行為后果的承擔者并未發(fā)生變更。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游離于債之關系外部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債權或履行債務。亦即:債的相對性原則,僅于債的當事人間發(fā)生效力,這僅是說,債權人無權以此項合同為依據(jù),請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債務。申言之,債的相對性就是給付受領主體的特定性。

  然而,第三人侵害債權卻根源于債權的不可侵性,其著眼點在于:債的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均負有不得侵害債權的義務。從這個角度講,債的相對性與不可侵性都是債的本質使然,但兩者又并不相互沖突,即債的相對性并不影響債之受侵害存在的可能性,更不能說侵害債權行為的存在就意味著債的相對性失去了說服力和降低了其存在的價值。因此,在債的相對性這一特性存在的前提下,仍會發(fā)生侵害債權可能性,兩者并不矛盾。易言之,“債是一種相對權,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當事人,但不等于第三人可以侵害債權?!盵9]

  2.債的相對性理論存在弊端

  恪守債的相對性,盡管保護了第三人的活動自由,但同時也滋生出債權人救濟手段捉襟見肘的弊端。債的相對性標榜“債不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第三人對于債權人不負義務,自無侵害債要權可能”,它含有一個基本的價值判斷:旨在保護第三人的活動自由,不至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債務人或債的給付標的,即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理論,因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人履行不能或遲延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毋庸置疑,債權的相對性或對人權的理論在通常情況下對于社會秩序以及保障人們活動安全是有利的。如,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債務人人身,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提供勞務的債務,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損害債務人財產(chǎn),至使作為債的標的物的財物無法向債要難交付等,第三人只應對其造成的對于他人的損害負直接責任,如因第三人行為客觀上損及了債權人的債權,因第三人對此常常不知且不可預知,債權人即沒有理由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承擔責任,否則會造成第三人于不知之中便承擔行為間接責任的不公平后果,而使人們失去了行為后果的可預知性。于是,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特設代償請求權制度,即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向其轉讓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取代債務人地位,而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梢?,債的相對性理論在實踐中的貫徹確實能保護第三人的活動自由。

  然而,如果絕對貫徹債的相對性,有時難免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民商事活動中,確有出于侵害債權的故意妨礙債權實現(xiàn),如固守債的相對性,不賦予債權人一定救濟手段,未免于法律公平正義不合。[10]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減少了債權人一般財產(chǎn)中的資產(chǎn),增加了其中的負責,從而損害了債要的一般財產(chǎn)負債的應然狀態(tài)。因為第一,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可能導致債務人的無償付能力的加劇,從而減少了債權人的一般財產(chǎn)(可得利益喪失)。第二,在某些情況下,侵權行為意味著債務履行已不可能或難以履行,或履行失去了意義,債權人本可以請求履行并獲清償,但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卻使其成了僅得金錢損害賠償?shù)钠胀o保障債權人。因此,債權人之債權救濟手段難免捉襟見肘,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于是,應當承認債權不可侵性,可謂對債之相對性理論的一個“修正”,[11]以克服債之相對性的一系列弊端。

  3.宏觀上,民法應對各類民事權利實行同等保護

  從民事權利角度看,民法有性格上是一部權利法。[12]民事權利就是民事主體依據(jù)自己的意志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自由,這種自由為民法所保護。隨著人們權利觀念的漸趨深入各國無不越來越重視對民事權利的調整與保護。民事權利在本質上就是自由,是主體實現(xiàn)(不是實踐)意志的自由,即權利主體意志的實現(xiàn)自由。[13]侵害民事權利,就是抹殺主體的意志自由;保護民事權利,就是使主體實現(xiàn)意志自由。在前者,主體意識會逐漸喪失殆盡,貽害無窮;在后者,主體意識會不斷增強,裨益無量。民法要主動承擔保護民事權利、強化主體意識的任務。

  同產(chǎn)權和人身權是民事權利的宏觀分類。而物權和債權又是財產(chǎn)權的一個基本分類。對于物權,民法強調其絕對性,“神圣不可侵犯”,[14]侵權行為法是保護物權的一把“雙刃劍”;而對于債權,民法又突出其相對性,美其名曰“法鎖”,主要靠債之不履行責任“保佑”。這反映出傳統(tǒng)民法在民事權利保護上的一大瑕疵。這種瑕疵就是不同等保護。不同等保護的兩個極端結果便是所有權絕對化和侵害債權泛濫。前者使主體意識極度高漲而最終導致“自私”;后者使主體意識異常匱乏而最終導致“自棄”。應當說,這都不是民事立法的初衷。因為它不能反映民法的功能和價值。因此,現(xiàn)代民法應對各類民事權利實施同等保護。只有保證在民事權利保護的天平上砝碼不致偏倚,才能保證民法在發(fā)揮其功能時不至癱瘓。這就要求在債權保護的托盤上再添幾籌砝碼,以實現(xiàn)與物權保護的持平。一言以蔽之,“任何權利均應受保護,物權如此,債權何獨例外”。[15]

  4.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真正根源是債的不可侵性,即債的對世性,而不是債的效力

  債的效力不是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根源。一方面,債權得為侵權客體不是源于債的對內效力。“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不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16]債的效力原則上指“使實現(xiàn)給付或填補其給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債之履行及債務不履行之效果而言”。[17]債的對內效力只對于債的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發(fā)生作用,對雙方當事人發(fā)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債的關系成立之后,債權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依法負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因其違反特定義務,因而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也是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的侵害,但這種侵害是發(fā)生在債的關系的內部,是受債的對內效力所約束的內容。對此,債法沒有完備的規(guī)定予以規(guī)范,毋須也不能用侵權行為法來調整,不能將違約行為或其他債務不履行行為認作侵權行為。因而債的對內效力產(chǎn)生的是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強制性拘束,不產(chǎn)生分權行為的法律后果??梢?,債權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顯然不產(chǎn)生于債的對內效力。

  另一方面,債權得為侵權行為客體亦非源于債的對外效力。債的對外效力就是債的保全制度,而非指債權對抗其他人的一般效力。嚴格說,債的對外效力產(chǎn)生的根源仍在于債的內部,是債務人積極或消極的處分其財產(chǎn)而降低對債權人的一般擔保力時,債權人基于此種處分而產(chǎn)生對該處分的受益人的權利,并非指對一般的第三人的效力。

  侵害債權不是來源于債的對內和對外效力,這又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挖掘其真正根源的機會和動力。債權作為一種基本的民事權利,其本身具有不可侵性。我國民法通則第5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可見,債權作為民事權利,這種不可侵性是法律賦予的,而不是人們所臆造的。而法律的規(guī)定恰恰反映了客觀生活的規(guī)律。債權的不可侵性,即不是指債的對內效力,也不是指債的對外效力,而是指債權對抗債的關系當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眾所周知,債權為相對權,債權人中能向其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而不能向其他第三人提出這種請求。但是,債權人作為權利主體,既然享有這種債權,就可以基于債權的不可侵性,對抗其他第三人侵害其債權的行為。法律在一方面賦予所有的民事權利包括債權在內的不可侵性,又強調對于其予以法律保護,實際上就賦予了債權關系外的第三人都負有不得侵犯債權的義務。

  現(xiàn)代各國民事立法的一具顯著特點,就是物權和債權有相互借鑒各自保護手段以保障自身權利實現(xiàn)的趨勢,因而形成物權債權化和債權物權化趨向。債權物權化的趨向不斷發(fā)展,就使債權的不可侵性強化,使債權對抗第三人侵害其債權行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權的對世性,即絕對權的性質,幾乎具有相同的內容。由此可見,債權成為侵權的客體,是必然的。[18]

  據(jù)此,我們認為,如果說法律關系的角度看財產(chǎn)權,物權具有對世性、債權具有對人性的話,那么,從民事行為客體的角度看財產(chǎn)權,則物權和債權都具有對世性,在不可侵性上并無二致。從而我們找到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真正根源;債權的對世性。也正如臺灣學者所言:“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區(qū)分,亦只能就權利之主要內容是否重在對抗一般人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絕對權因一般人須履行不侵害義務,而對對抗一般人雖得謂為對世權,而相對權,既須特定義務人履行義務,因得對抗特定義務人,而一般人毋須負不得侵害義務,是仍得對抗一般人,自不得謂為對人權。故絕對權為對世權雖可,以相對權為對人權則不可也?!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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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jù)前文的分析,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即債權可以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在理論上已沒有什么障礙了。不僅如此,在立法上也能找到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充分依據(jù)。[20]在大陸法系,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guī)定:“任何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fā)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21]盡管法國法院最初堅持債之相對性原則,[22]但在1908年Raudnit?Z V Deouilet一案,直引第1382條,拋棄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排斥第三人侵權責任”觀點,法國學界通說肯定了判例所持立場的改變,認為債權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債權可以構成侵權行為,不受合同相對性原則約束。[23]日本1915年大審法院判決采納了權利不可侵性學說,主張應承認第三者侵害債權,認為“對世性權利不侵犯的效力實際上具有權利的通有性不能將債權例外”。[24]關于補充瑞士民法典的聯(lián)邦法第41條A第2項規(guī)定:“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故意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有義務賠償?!盵25]我國臺灣民法第184條規(guī)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盵26]

  英美法系乃判例法國家,相對而言講究個案的公正和正義,其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制度源遠流長,實質上自始即承認債權具有不可侵性,只不過在不同的社會經(jīng)濟條件下,不同的法制時代,對責任構成要件有嚴有松,見解不一。在前述Lumley V Gye一案中四位法官惟Coleridge主張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27]

  我國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亦有足夠的立法依據(jù)。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起碼有兩條可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法律依據(jù)。第4條規(guī)定了民法基本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不僅是一個對民事活動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行為、恪守信用的要求,而且是補充立法不足的補充性、不確定性和衡平性的一般規(guī)定,它既是道德規(guī)范又是法律規(guī)范;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的、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贝怂^“財產(chǎn)”,包括一切積極的、消極的財產(chǎn)。債權基本上屬于預期的財產(chǎn)利益,是消極財產(chǎn)。[28]我國臺灣地區(qū)曾隆興博士在其著作《現(xiàn)代損害賠償法論》中論述第三人侵害債權一節(jié)時,也是將其安排在侵害財產(chǎn)權章目之下。綜上所述,債權具有不可侵性。就債權的權利性而言,則與物權乃至人身權一樣,第三人如致其損害,債權人自可請求排除損害或賠償。質言之,債權的不可分性不僅對抗債務人,而且對抗第三人。對抗第三人時,謂之對世性,亦即:債權的對世性是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基本理論源泉。

  二、侵害債權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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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市場經(jīng)濟觀念的漸趨深入民心,近年來,學界、實務界對債權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我國民商立法也在這方面下了一番又一番的功夫。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也通過確立一些新制度來加大債權保護力度。[29]而第三人侵害債權與代位權、撤銷權等債的保全措施,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滿足債權人對債權的實現(xiàn),以防止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可以說,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對債權起著巧奪天工的保駕護航作用。然而,第三人侵害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樣態(tài)之一,誠如有學者所言,是“僅作為一種輔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只有在合同責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護債權人利益,債權人不能根據(jù)合同第三人提出請求和訴訟時,才應根據(jù)侵害債權制度提出請求”。[30]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這一地位決定了對其構成系統(tǒng)必須從嚴掌握。

  我們亦認為,債的相對性不僅要求債務人依誠實信用原則適當全面履行債務,而且還提醒債務人擔負確保債權不受侵害的注意義務。債的相對性原本就是排斥第三人介入或干涉?zhèn)鶛鄠鶆贞P系的。堅持債的相對性,使其不輕易發(fā)生“突破”,就必須嚴格控制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系統(tǒng),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形限制在最低限度內,由此可增強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積極性和責任心,防止動輒就逃債的不法行為。

  同時,學者在描述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只是粗線條勾勒,對構成要件鮮有闡明。偶有觸及,也是見仁見智,尚無共識。鑒于此,我們以為,應當構建這樣一個系統(tǒng),既能夠使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此系統(tǒng)內顯得一目了然,使這個系統(tǒng)成為鑒別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檢測器。[31]

  (二)侵害債權的主體要件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主體要件就是指侵權行為人必須是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不是指合同關系中的第三人,亦不指民事訴訟中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債務人本人亦不能成為侵權人。如果債權不能實現(xiàn)是由債務人行為引起,即債務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也只能視債務人行為為一種違約行為。這是指債務人侵害債權本身之行為,如果債務人故意造成債權人人身傷害或精神傷害,至使債權受到侵害,應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處理,允許債權人選擇。

  代理人、履行輔助人是否可以成為債權人,應區(qū)分具體情況:代理人的行為是否體現(xiàn)被代理人的意志是區(qū)分標志。體現(xiàn)本人意志則不成為侵權主體;不體現(xiàn)本人意志則可成為侵權主體。[32]

  需要指出,債務承擔中,“第三人”因承擔了債務而成為新的債務人。如果該第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債權受損,不能視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因為債務承擔一個基本效力就是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系,又成立了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即第三人成為新債中的債務人。當然,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轉移債務為手段旨在侵害債權,仍可成立第三人侵害債權。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規(guī)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地為,因而該債務承擔行為無效,此“債務承擔人”(第三人)已構成侵害債權,當無疑問。[33]因此,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主體要件中的“第三人”必須是債的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即須“游離于債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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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則使物權設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對抗第三人,但債權的設定卻沒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債務人就同一標的物先后出賣于數(shù)人,因而如果將一切客觀上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均視為侵權行為,賦予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難免對債的當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過于限制行為人的活動自由,妨礙自由競爭的開展和經(jīng)濟秩序的正常進行。

  因此,各國無不要求行為人有故意侵害債權,以適當調和交易安全與保障行為自由之間的沖突。對此,有學者亦提出第三人須出于故意,但在故意的形態(tài)上卻犯了“擴大化”的錯誤,即將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間接故意(放任型)均列為故意要件。[34]我們認為,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過錯的科學態(tài)度。前文已指出,債的相對性在現(xiàn)代民法上出現(xiàn)了若干修正。但無論如何“修正”和“突破”,總不能動搖債的相對性這一顯著特征的地位。這就要求我們在探求第三人主觀過錯時既要考慮到保護第三人實踐和實現(xiàn)意志的自由,又要考慮到債的特有性格,不致因為把握不好過錯要件而使債的性格輕易受到傷害。

  于是,我們應將第三人過錯作謹慎處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即應從認識、意志、目的或動機等因素考察第三人為侵害債權行為時的主觀過錯。從認識因素講,第三人必須明知債權存在并且明知其行為會殃及債權之實現(xiàn);從意志因素講,該第三人必須具有希望這種債權遭侵害的后果的發(fā)生;從目的或動機因素講,該第三人又必須為滿足個人私益而純粹侵害債權。由是觀之,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欲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債權時,才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茲簡析之。[35]

  1.認識因素。第三人必須明知他人債權存在且明知其行為會殃及債權之實現(xiàn)。此“昨知”非指明知抽象債權存在,而指具體債權存在。但債權具體內容不必明知。行為人行為前或行為時知悉為明知,行為后明知則不合明知要件,如為持續(xù)性行為知悉之后仍不終止是否為明知?如果一早期案例:A君扣留B君黑奴,至B君四十畝地無人耕作,法官認為A君于扣留之后知悉B君與黑奴間的主仆關系而仍繼續(xù)扣留構成明知。但若A君與B君有約在先,不知情的C君與B君締約后知悉A君債權存在,仍選擇繼續(xù)履行,C君是否構成明知?是否負分權責任?有人認為此時構成明知,但是否構成侵權,得看其他要件符合與否。[36]我們認為,此時不僅要考察第三人主觀過錯,更要注意考察債務人的主觀過錯,比如意思表示真實性及違約過錯等。如系債務人原因,應就此對第三人免責。當然,如果行為結束后,第三人才產(chǎn)生侵權故意,則不構成債權侵權責任,自無疑問。[37]

  2.意志因素。行為人(第三人)希望債權受到侵害的結果發(fā)生,即“意欲加害債權”,如第三人以損害他人債權為唯一目的,積極追求損害他人債權,符合“意欲”要件,但第三人行為往往含有為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雖明知自己行為足以引起正確人債權的損害,但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對此聽之任之,視而不見,此種情形下,債權侵害乃是第三人行為必然或自然的結果,但第三人事實上并無積極追求的主觀意欲,此時法律上可否推定或視為第三人欲加害他人債權?我們以為此時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因為第三人對債權侵害持“放任”態(tài)度,而非“追求”態(tài)度。其直接目的是為自己利益,而非侵害債權。當然,第三人雖然在行為時含有為自己利益目的,但直接目的是為侵害債權,此時并不能因為第三人行為含有自已利益的追求意志而否認侵害債權行為。因此,我們提出,只有第三人“希望”債權侵害之結果發(fā)生,才構成侵害債權行為。[38]如果承認“放任”也構成侵害債權,則加重了第三人過錯,使其在從事社會活動時如履薄冰,誠惶誠恐慌,對市民生活顯有不便。而且承認了“放任”,還有導致民法上故意和重大過失難舍難分之嫌。

  3.目的或動機因素。即第三人實施不法行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而不在于其不法行為本身。不法行為(如對債務人人身傷害)只是加害于債權人的“手段”。[39]而且侵害債權是行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否則,如果行為人直接追求其他目的而在客觀上侵害了債權,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債權。[40]

  (四)侵害債權的客體要件

  1.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客體應為債權

  對此,臺灣有學者持否定態(tài)度,認為臺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不包括債權。債權被侵害時,只能依同條第1項下段之規(guī)定,請求賠償,蓋債權系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之債務人,若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就他人已成立之債之關系,予以損害之,則屬損害債權人之法益,而非直接損害其債權也。[41]此解釋不是基于“相對權”或“絕對權”概念的推論,而是基于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即認為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債,尚不曾使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42]

  我們對此并不敢茍同,因為第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表述上就是侵害債權,而非侵害債權人“法益”。第二,債權具有不可侵性,即對世性,這就決定了債權必須受法律保護(主要是民法保護)。民法通過直接調整和間接調整的方法調整債權債務關系,保護債權的行使、實現(xiàn)和不受侵犯。相反,如果認為債權不能作為債權客體,所謂“所稱權利不包括債權”,顯然是扭曲了條文本意,導致了侵害債權的客體不是債權,竟然是“他人”、“法益”這種十分離奇的結論,實不值贊賞。可以說,“在整個法的領域中沒有無救濟的權利。這一表述所以正確乃是因為對權利存在與否能作出的唯一檢驗就是看它是否存在某些法律救濟?!盵43]

  2.關于債權的范圍問題

  對此學界大致有三種看法。一是以合同債權為限。[44]二是以典型債權即合同債權、侵權行為債權、無因管理債權、不當?shù)美麄鶛酁橄?。三是除典型債權外,還應包括其他非典型債權。[45]我們采納第三種觀點,并認為債權不以發(fā)生原因為判斷應受侵權法保護的標準。如果僅保護典型債權甚至只保護合同債權,那么,實踐中大量非典型債權就會因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護而容易被第三人隨意侵害。這不僅于債權人利益有害,而且于民法基本原則也是相悖的。

  3.作為客體的債權必須合法有效存在

  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客體的債權必須有效存在。[46]英美判例學說認為,無效合同或違反強行法,或違反公序良俗,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其不受保護,自不待言。部分無效,部分有效,侵害合同有效部分之債權仍可成立侵權??沙蜂N債權,債權人如已行使撤銷權,自不得成立侵權;撤銷前,合同仍在,可構成侵權。第三人引誘違反由于交易顯失公平而可撤銷的合同,可否構成分權,得看合同當事人哪一方被引誘違約,并考慮引誘行為是否違法,如果顯失公平交易的受益方被引誘違約,由于相對方一般不會遭損,相反會因此獲利,故難構成侵權;但若相對方被引誘違約時損害客體為可撤銷債權,如引誘行為非其親朋、律師等的善意忠告,而是其他第三人意欲圖不利的不法行為,則可成立侵權。誠如紐約上訴法院所主張,于侵害可撤銷債權情形,得綜合斟酌“行為性質”、“被害方利益”、“當事人間關系”來平衡保護?!耙环矫妫ㄔ妫┗诤贤男锌傻孟碛欣嬉约盎诤贤P系穩(wěn)定的社會利益,另一方面基于(被告)行為自由的權利以及競爭不應過分扼制的社會關懷”。[47]

  在合同法上可解除債權,可任意終止情形債權,附解除條件債權與可撤銷債權相互自有區(qū)別,但于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上觀察,卻并無不同,于引誘違約情形,行為不僅僅主張引誘違約人有權解除或終止合同的抗辯不能成立,除非能證明其行為并非不法。

  附停止條件債權,條件成就之前,債權享有期待利益,條件未成就之前,當事人不得為自身利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或促成條件的成就,否則法律強制成就或不成就,以保護債權人的“希望權”,第三人以不正當行為侵害債權人的“希望權”,債權人自應可主張侵權賠償。[48]

  (五)侵害債權的客觀方面要件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客觀方面要件就是指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債權損害及因果關系。茲分析之:

  1.侵害行為

  行為必須違反法律,即行為的不法性。各國立法及學說大都認為侵害行為的不法性就是侵害行為違背善良風俗。如德國民法典第826條規(guī)定“違反善良風俗的故意損害”,我國臺灣民法第184條第1項后段亦有類似規(guī)定。[49]從其考察因素來看,可參照以下幾個:[50]

  (1)第三人是否有直接損害債權的目的。刑法重懲罰性而深究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民法重補償性而往往對此漠不關心。然而第三人間接侵害債權成立侵權,尤其是實體侵害情形,價值判斷的天平上卻高壘著懲罰惡意的砝碼,如行為人以損害他人債權為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其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應負侵權責任。實體侵害與直接引誘相比較,前者第三人的行為往往針對債務人人身或標的物,后者則直接作用于合同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從因果關系上考察,前者侵害行為與結果間的距離較后者遠。所以,在實體侵害情形,往往需第三人有損害債權的目的方可成立侵害債權。

 ?。?)非正當競爭。公正在競爭是市場秩序的核心。[51]自由競爭,優(yōu)勝劣汰,最大限度調動人的積極性,促使社會資源優(yōu)化配置,為消費者和全社會帶來最大福利。此乃競爭機制之積極作用。但從消極方面看,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則不能無爭,爭則亂,亂則窮,社會繁榮與經(jīng)濟發(fā)展遭破壞。所以,自由競爭不能自由放任,仍有一定限度和范圍,以實現(xiàn)公正競爭。第三人侵害債權系非正當競爭,因而可構成侵權。問題是如何判斷非正當競爭?西班牙法律認為,引誘違約即益友雇員、借貸人、顧客或其他人不遵守對競爭方所應遵守的基本合同義務的行為,屬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指出,判斷競爭行為的非正當性不能僅僅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依據(jù)。第三人侵害債權,如系采欺詐、誹謗、惡意串通、脅迫等不法手段,即使反不正當競爭法未予明定禁止,仍認定為不具正當性。

 ?。?)濫用自由。判斷是否濫用自由,是一個利益平衡過程。據(jù)主客觀各種情事,比較分析債權人合同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社會利益與第三人欲謀利益,保護行為自由的社會利益孰重孰輕,這須由法官的價值判斷來自由裁定。此乃“兩利相權取其重”。在雙重買賣,如后買受人心懷惡意或者有其他不正當之情事,則其債的自由利益因此而貶值,利益平衡的天平即傾向買受人已存?zhèn)鶛嗬婧途S護交易安全的社會利益一邊。[52]

  與上述不法性要件相對應,在第三人侵害債權中,亦存在阻卻不法事由,可對第三人免責。(1)正當競爭。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銷售或購買商品可以明知方式給對方回扣?!绷硗?,第三人因行使其對債務人的有效債權,導致債務人不能履行其債權人債務之情形,該第三人亦不屬于侵害其他債權人債權,因為該第三人亦是債務人的債權人,他有權要求履行。(2)忠告。指行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違反合同,而僅僅是提出忠告或提供信息。英國學者Salmond指出:“引誘違約是惹生違反合同的理由,忠告則是指出已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訴因,后者極有可能毋須承擔責任?!保?)職責所在?!睹绹藱喾ㄖ厥觥罚ǘ┑?70條規(guī)定,:基于法律上或道義上的職責,勸誘他人違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當手段,且系為保護該他人的利益著想,其職責范圍內的引誘行為得予免責。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律師顧客、醫(yī)生病人、雇員雇主等均有職責相互照料、保護,他們之間的合理提醒或勸誘違約,應予免責。[53]

  第三人侵害行為的樣態(tài)表現(xiàn)為多種,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有以下幾種情形:[54](1)不是債權人的人作為債權準占有人接受債務人的清償,使債權消滅。[55](2)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債務人對被代理人的債務。(3)債權讓與人于債務人接到讓與通知前,從債務人受領清償或向債務人免除債務或將債權讓與他人。[56](4)因第三人行為直接損害債權或使債權喪失。如將他人無記名證券出賣、設質或毀損等。(5)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妨害債權實現(xiàn)。如惡意串通隱匿財產(chǎn),設置財產(chǎn)擔保,使債權不能實現(xiàn)。(6)債務人決定向債權人交付的標的物,第三人故意毀損而滅失的,致債權無法實現(xiàn)。(7)第三人將作為債務人的演出者監(jiān)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債權遭受損失。(8)通過勸說、利誘、欺騙等手段,誘使債務人違背債權債務關系。[57]

  應注意者,第三人侵害債權在侵害行為樣態(tài)上,按侵害途徑可分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上述(1)—(4)屬于直接侵害;(5)—(6)屬于間接侵害。[58]

  2.債權損害

  從損害狀態(tài)上說,侵害債權,無論是使債權消滅,或行使不能,還是使債權行使困難或增加費用,損害狀態(tài)不一,但均得構成侵權。第三人引誘債務人遲延履行,隱匿財產(chǎn),或妨礙債務人履行債務,致使債權行使困難或增加費用,亦可構成侵權。美國判例法一貫主張“任何行為如意欲并事實上致債務履行更加麻煩,除非有抗辯事由存在,得成立侵權行”。其集大成者《侵權行為法重述(二)》第766A規(guī)定:“故意且不當侵害他人與第三人間合同(婚姻除外)的履行,以阻礙該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至其履行合同花費更多或更增麻煩者,行為人就該他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應負責任。”[59]

  因此,引誘違約已與不法手段侵害合同關系同屬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項下。英國學者Street對此亦不作區(qū)分,而通稱為侵害合同關系。所以,就損害狀態(tài)而言,至毀約發(fā)生固然得成立侵權,阻止或妨礙合同履行同樣成立侵權。[60]后者其實就是指“妨害”。妨害是指干擾公共秩序,不合理地妨礙他人對財產(chǎn)的使用和收益,或妨礙他人利益取得的侵權行為。[61]第三人侵害債權中的妨害,屬于一種“私妨害”。[62]

  從損害后果上說,債務履行是實現(xiàn)債權的有效手段。正如羅馬法學家保羅所說:“債的本質不在于我們取得某物質所有權或者役權,而在于其他人必須給我們某些或履行某事?!盵63]第三人侵害債權使債務履行不能、不適、不全或遲延,導致債權受損。各國立法通例及學者解釋,損害包括物質損害和非物質損害。[64]我們認為,請求非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睦碛刹⒉怀浞?。不僅如此,在未遭受物質損失時,不得請求賠償。故而成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必須造成債權損害(債權人可得利益損失)的后果才可。但也不可忽視直接損失,如在借用、保管、寄存等合同債權,內容為期滿收回所有的財產(chǎn),若第三人侵害致?lián)p,債權人可請求直接損失。

  3.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前提和基礎。一方面,責任自負規(guī)則要求任何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應負責任,而他人對此后果不負責任。由此必然要求確定損害后果發(fā)生的真正原因,查找真正行為主體。若缺乏對因果關系的判斷,就不能確立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另一方面,因果關系對責任范圍的確定,也有重要意義。在過錯歸責中,若不能依過錯程度決定責任范圍,或依過錯程度決定責任范圍有失公平,則應根據(jù)因果關系程度決定責任范圍。在第古代侵害債權構成要件中,因果關系應當是一重要鏈條。這就要求第三人的侵害行為與債權人的債權侵害結果必須具有因果關系,否則不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

  綜上,第三人侵害債權,一方面法律上應予以譴責和否定,且債權人由于其行為而受損失,也理應得以補償。另一方面,由于債權缺乏社會典型公示性,債權受害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債權均得成立侵權,則行為人動輒得咎,社會經(jīng)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實難維持。因此,我們在構建上述構成系統(tǒng)時重在考慮這兩方面的利益孰重孰輕并盡可能找到一個平衡點。

  三、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關系

  前文已指出,侵害債權在性質上屬于一種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的一個基本法律后果就是承擔民事責任,尤其是產(chǎn)生損害賠償之債。要消滅此損害賠償之債,就要首先理清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然而,侵害債權又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它常常伴隨著債務人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主要是違約責任),因此,應正確處理好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關系,以便最終確定責任分擔及賠償范圍。

  (一)侵害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

  因侵害債權的法律事實而產(chǎn)生的有關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為侵害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因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方式不同,由此所產(chǎn)生的損害賠償關系主體也有所區(qū)別。

  在直接侵害債權場合,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通過處分、損害或行使債權使債權直接喪失,第三人的行為并未通過債務人作分權媒介,因此,此種情形下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即為債權人和第三人。此時,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責任。

  在間接侵害債權場合,如果第三人基于侵害債權故意而傷害債務人,毀損債的標的物,以欺詐、限制等方式阻止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本身無過錯,此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為債權人和債務人。

  如果第三人引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為違約引誘,有抵制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債權人債權無法實現(xiàn),則債務人應承擔相應責任,此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主體為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其中債務人和第三人因并無共同意思聯(lián)絡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65]應承擔各自責任。當然,債務人對違約引誘不能識別而違約,則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侵害債權人債權的,則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此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主體為第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由第三人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應注意者,對于第三人以勸說、教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債務人明知侵害債權的意圖而同意,視為惡意串通。[66]

 ?。ǘ┣趾鶛噘r償關系和違約責任關系的處理

  從違約角度講,違約責任也具有相對性,是違反合同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承擔的民事責任。在第三人侵害侵權情況下造成的債務人違約,作為違約責任,只是能由違反合同的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的責任不屬于違約責任。[67]

  在實務中,第三人侵害債權與債務人違約交織在一起,不能只是簡單地處理侵權損害賠償而不考慮違約賠償?shù)囊蛩?。在某些場合,第三人因侵害債權承擔了賠償責任后,若免除債務人的違約責任,會使債務人得到不當利益;若債務人在債權人接受賠償后繼續(xù)履行債務,又會使債權人得到不當利益,所以,對于兩者應妥善處理。[68]

  債權侵權行為致使債務人喪失繼續(xù)履行能力,或者債務人的履行發(fā)生清償效力而使債權消滅的,第三人應當全部賠償債務人不履行的損失和給債權人造成的其他損失,債務人不再承擔任何責任。換言之,此時的第三人侵害行為得成為履行不能時的一個免責事由。

  債權侵權行為妨害了債權的實現(xiàn),但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繼續(xù)履行債務的,應繼續(xù)履行債務。第三人就自己的侵權行給債權人造成的遲延履行等損失,以及因時間延誤導致債務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應確定各自的份額。在確定基礎上,實行連帶責任。當然,在確定各自份額時,應以各自故意程度、原因力以及債務人應履行的責任數(shù)額為依據(jù)。

  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原則上應由債務人繼續(xù)履行,對其他損失,由第三人賠償。債務人不能繼續(xù)履行的,對于全部損失,依各自過錯程度及原因力確定各自責任份額,自己承擔責任。[69]

  (三)賠償范圍及原則

  我們認為,第三人侵害侵權之債的賠償范圍僅限于財產(chǎn)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chǎn)損失。對直接財產(chǎn)損失應全部賠償,對財產(chǎn)利益損失(包括債權預期的全部可得利益數(shù)額、遲延履行的違約損失以及造成的其他財產(chǎn)利益損失等等)均應全部賠償。[70]應注意,侵害債權人債權(相對權)與侵害債權人物權、人身權等(絕對權)競合時,侵害絕對權應吸收侵害相對權。在賠償所遵循的原則上,除了適用同質補償原則直接救濟外,我們建議適當引入懲罰性賠償。[71]以削弱侵權行為人的經(jīng)濟基礎,防止他們重新作惡。

  〔本文是筆者參編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權行為法》之第二編“侵權行為的形態(tài)(一)”之第三章“侵害債權”之第一節(jié)“侵害債權概述”、第二節(jié)“侵害債權的構成”以及第三節(jié)“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關系”。原著可參閱黃萍主編:《侵權行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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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紹章,藝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學院教師。


【注釋】
[1] 參見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辭典》第13卷“侵害債權”條,轉引自劉士國主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研究》,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頁。
[2] 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3] 彭萬林主編:《民法學》(2007年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42頁。
[4] 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94頁。
[5]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頁。
[6] 參見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頁。
[7] 王文欽:《第三人侵害債權侵權行為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
[8] 孔祥俊:《民商法熱點、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頁??梢?,建立侵害債權的責任制度,首先需要在理論上解決債權能否成為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的問題,對此在理論上歷來存在著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有學者認為,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僅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效力,這一原則是就債權的對內效力而言的。事實上,債權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就對外效力而言,債權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都具有不可侵害性,當此種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債權人有權獲得法律上的救濟。尤其應看到,債權在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況下,如不受到侵權法的保護,則債權人可能難以獲得有效的救濟手段,同時,對加害人來說,也難以受到法律的制裁,這就會縱容那些侵害債權的非法行為。如何確定債權侵權行為的范圍,有三種不同的標準:一是以合同之債為限;二是以典型的債權即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不當?shù)美畟鶠橄?;三是包括所有典型債權和非典型債權。僅以合同之債確定債權侵權行為的范圍,顯系過窄;以四種典型債權為限確定債權侵權行為,雖然概括了絕大部分債權侵權行為,但仍有少數(shù)非典型債權無法受到侵害權法的保護。因而,應采納上述第三種標準確定債權侵權行為的范圍。參見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頁。
[9] 彭萬林主編:《民法學》(2007年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頁。
[10] 楊振山主編:《民商法實務研究》(債權卷),山西經(jīng)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210-211頁。
[11] 在王家福主編的《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中,闡述了債的相對性理論有5個方面的修正:(1)為第三利益的合同;(2)債的保全制度;(3)租賃權物化;(4)債權不可侵性理論;(5)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對于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亦負有照顧、保護等義務。
[12]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主1998年版。
[13] 李錫鶴:《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頁。
[14] 我國《憲法》第12條第1款規(guī)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chǎn)神圣不可侵犯?!钡?3條第1款規(guī)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chǎn)的所有權?!薄睹穹ㄍ▌t》也有類似保護所有權的規(guī)定。
[15] 王伯琦:《民法債篇總論》,臺灣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頁。
[16]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第1款。
[17]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頁。
[18] 楊立新主編:《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354頁。
[19] 孔祥俊:《民商法熱點、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頁。
[20] 本部分詳細論述,參見李紹章:《侵害債權行為:立法及判例根據(jù)與損害賠償》,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3月26日“理論專版”。
[21] 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頁。
[22] 法國學者Henrilalou認為,這是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相互沖突。
[23] 孔祥?。骸睹裆谭狳c、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頁。
[24] 于敏:《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頁。
[25] 金勇軍譯:《關于補充瑞士民法典的聯(lián)邦法》,載馬俊駒主編《清華法律評論》(第二輯),第341頁。
[26]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五),中國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頁。
[27] 孔祥?。骸睹裆谭狳c、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頁。
[28] 楊立新主編:《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350頁。
[29] 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通過借鑒國外先進民商法律制度,完善了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確立了合同保全制度,對違約責任也作了適當調整。這些都反映了立法者對債權保護的良苦用心。
[30]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頁。
[31] 刑法學者在研究犯罪構成時,通常采用四要件說,即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筆者以為有必要引入來研究第三人侵害債權,以求使其構成系統(tǒng)更加明晰。本部分詳細闡述參見李紹章:《第三人侵害債權構成系統(tǒng)研究》,載《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
[32] 楊立新主編:《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頁。
[33] 例如,A因打傷B被法院判決賠償B相關損失計10000元。B委托C代為受領A之給付。代理人C卻對A稱:B已免除賠償費一半,只要5000元。經(jīng)查,B并未對此追認。在本案中,因代理人C之意思表示并未體現(xiàn)B之意志,故可構成“主體”要件,得為“第三人”。
[34] 在筆者能見到的著述中,無不以“故意”為主觀要件,且不區(qū)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35] 本部分詳細論述,參見李紹章:《第三人侵害債權之“故意”辨析——兼談工商銀行某支行與B公司侵權案》,載《法人》2004年第2期。
[36] 孔祥?。骸睹裆谭狳c、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頁。
[37] 例如,A廣告公司欲使用B女模特兒照片一張而在報刊上登載使用,B女模特兒將一張照片裝進信封給廣告公司郵寄出去。郵遞員C見信封“郵寄人地址”欄簽有B女姓名,因C長期以B為青春偶像,于是拆信扣留B女照片。致使A公司未能及時收到B照片而受損。本案C因從信封本身不能看出B與A有肖像使用合同,所以不構成明知。但若信封上寫有“內有廣告使用照片,勿拆”字樣,C仍拆扣則構成明知?;蛟S有人要問,雖從信封本身不能看出與肖像使用合同,但寄照片有可能是其他合同,如贈與合同。但筆者以為這種疑問是多余的。因為情形多樣,第三人無法判明是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38] 例如:A公司與B公司訂有電腦買賣合同,約定由A公司送貨至買受人B公司。在運輸途中,遭C、D等人搶劫。此時正值電腦銷售旺季,B公司因未收到電腦而遭巨損。在本案中,如果C、D等人系B公司辭退職工或因其他原因意欲侵害B公司債權,則此次搶劫就是為追求侵害B公司債權結果發(fā)生,則構成侵害債權;若C、D等人僅僅為貪財,則即便A、B間有債權債務關系而放任侵害債權結果發(fā)生,亦不構成侵害債權。
[39] 郭明瑞、房紹坤、於向平:《民事責任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頁。
[40] 例如:A歌女與B歌廳訂有演出合同。A歌女在赴演途中,遭C歌廳老板傷害而不能出場,至B歌廳財產(chǎn)巨損,人格大減。本案中,如果C歌廳老板出于破壞B歌廳生意目的而為傷害 ,則構成侵害債權;如果C歌廳老板與A歌女因情感糾紛而為傷害,則即便C歌廳老板明知A歌女與B歌廳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亦不構成侵害債權。因為在此種情形,行為人的直接目的并非侵害債權。
[41] 梅仲協(xié):《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189頁。
[42]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五),中國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頁。
[43] Corbin, On Contracts, P1990,轉引自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序說》,載《法制與社會發(fā)展》,1998年第5期。
[44] 趙勇山:《論干涉合同履行行為及其法律責任》,載《法學研究》,1991年第5期。
[45] 楊立新主編:《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8頁。
[46] 參見孔祥?。骸睹裆谭狳c、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7-68頁。
[47] 孔祥?。骸睹裆谭狳c、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頁。
[48] 須注意者,合同訂有免責條款,相對人違反合同得免負責任。第三人引誘相對人違約,債權人無法向相對人主張違約賠償,但能否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英美法認為,合同義務有原義務(Duty)和次義務(Liability)之分。免責條款可以免除Liability,但不能免除Duty,故意次義務可免除(不存在違反問題),但原義務依然存在,引誘違反義務仍可成立侵權。1969年Torguay Hotel Co、LTD V、Consins一案,被告在一勞資糾紛中采取行為致供應商終止對原告的長期供應合同,雖然合同規(guī)定“任何一方由于其不能控制的事由,包括勞資糾紛,致使合同任何條款的履行受遲延,妨礙終止,不負任何責任”,但上訴法院認為:“免除合同不履行的責任而非免除合同債務的履行?!惫实脴嫵汕謾???紫榭≈骸睹裆谭狳c、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頁。為了進一步說明這一問題,再舉一例,A有摩托車一輛,一次騎車不慎將B撞傷,致使B花去醫(yī)療費一筆,后B為索贈與A協(xié)商未成。遂生破壞A摩托車之念,但因機會不適未果。某日,B與A協(xié)商,聲稱借用A摩托車使用一天,其實B并無此意,而是在當天與C能謀,將摩托車賣于C。本案B用欺詐方法與A簽定使用借貸合同,據(jù)我國合同法第54條之規(guī)定應為可撤銷合同。在A未行使撤銷權之前,應視為債權合法有效,C之通謀行為已侵害了A之使用借貸合同債權,可構成侵害客體。
[49] 鄭立、王作堂主編的《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認為,公序良俗就是社會公德,即在一定社會里占統(tǒng)治地位的道德,也就是列寧所說的“起碼的公共生活規(guī)則”。
[50] 參見孔祥俊:《民商法熱點、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頁。
[51]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頁。
[52] 例如,A農場與B酒店訂有大米買賣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十日內交貨。本市C酒店明知A農場與B酒店訂有上述合同,為破壞B酒店生意遂與A農場商定,由C酒店買下A農場現(xiàn)存所有大米,致使B酒店不能如期收貨而停止營業(yè)。本案涉及雙重買賣問題。根據(jù)民法學原理,A農場因將大米交付C農場而使C酒店取得大米所有權,同時對B酒店構成違約。但A農場與C酒店顯屬惡意串通,通謀破壞B酒店之營業(yè),應屬濫用自由,實為典型侵害債權行為。
[53] 例如,A雇傭B保姆為其照看孩子、料理家務。C知悉保姆B品行不端,道德敗壞,遂告知鄰人A不予雇傭。A解除了與保姆B的雇傭合同。本案C的行為應屬于忠告。不屬于侵害債權行為。否則,若不能因忠告而阻卻違法,則領里關系冷漠,互助風尚難以形成,影響社會利益甚為顯然。
[54] 參見楊立新主編:《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五),吉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9-360頁。
[55] 有學者將此種情形區(qū)分為清償人善意無過失時,發(fā)生清償效力,不構成侵權;有過失時不發(fā)生清償效力,不構成侵害債權,只構成債務人財產(chǎn)權。筆者認為,此種區(qū)分僅僅在于對是否發(fā)生清償效力適用。不管哪種情形,只要第三人有直接侵害債權之故意,即可能構成侵權。
[56] 此種情形有分歧意見,王澤鑒先生則持否定說,而史尚寬先生持肯定說。分別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五)中國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頁。
[57] 此種情形的典型表現(xiàn)有:第三人同債務人訂立與其債權人之間合同相互沖突的合同(如雙重買賣);直接規(guī)勸債務人違約;侮辱、誹謗債權人,致使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間的合同。
[58] 也有學者將侵害債權的具體行為表述為:其一,不是債權人的人作為債權準占有人接受債務人的清償,使債權消滅;其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債務人對被代理人的債務;其三,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妨害債權實現(xiàn)。其四,債務人決定向債權人交付的標的物,第三人故意毀損或消滅,致使債權無法實現(xiàn);其五,第三人將作為債務人的演出者予以監(jiān)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債權人遭受損失;其六,通過勸說、利誘、欺騙等手段誘使債務人違背債務,即引誘違約。參見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頁;另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389頁。
[59] 孔祥?。骸睹裆谭狳c、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頁。
[60] 孔祥?。骸睹裆谭狳c、難點及前沿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1頁。
[61] 李仁玉:《比較侵權行為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頁。
[62] 例如,A公司為改進生產(chǎn)技術,特邀B教授前去作一場報告。C公司知悉此事便欲施害。引誘B教授誤服藥片,B教授依然完成報告,但效果欠佳。本案中C公司的引誘誤服藥片行為雖未使B教授履行涌,但致其不適當履行,此屬“妨害”債權實現(xiàn)行為,構成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應對A公司負賠償責任。
[63] [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頁。
[64] 已故民法學者楊振山先生亦認為均可,即致財產(chǎn)損失,可請求賠償損失并可請求非財產(chǎn)責任。若未造成損失,可請求賠禮道歉,法院可視情況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民事制裁。參見楊振山主編:《民商法實務研究》,山西經(jīng)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213頁。
[65]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shù)人就基于不同發(fā)生原因而偶然產(chǎn)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于消滅的債務。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債權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6] 楊立新主編:《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五),吉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363頁。
[67] 房紹坤、郭明瑞、唐廣良:《民商法原理》(三),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64頁。
[68] 楊立新主編:《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五),吉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364頁。
[69] 例如,A租用B的抽水泵灌溉樹苗,C對A懷恨心意欲報復,遂以高價將B的抽水泵買走,致A無法租到水泵而致樹苗全部死亡。本案C具有侵害債權之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侵害行為,并造成了損失,已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因B與C并無共同意思聯(lián)絡,即無共同過錯,故不能與C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但對A之損失也有過錯,故應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實屬顯然。
[7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577條規(guī)定:“第三人以引誘、脅迫、欺詐等方式使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合同對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失”。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編?繼承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頁。但該建議稿只規(guī)定了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的損失賠償情形,筆者在前文已經(jīng)指出,債權不以發(fā)生原因為判斷應受侵權法保護的標準。如果僅保護典型債權甚至只保護合同債權,那么,實踐中大量非典型債權就會因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護而容易被第三人隨意侵害。這不僅于債權人利益有害,而且于民法基本原則也是相悖的。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55條則規(guī)定:“明知他人享有債權,以引誘、脅迫、傷害債務人等方式阻止債務人履行債務,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參見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頁。筆者認為,這一建議較為全面地規(guī)制了侵害債權的客體,我國《侵權責任法》不宜將侵害債權的客體只限于合同債權或者典型債權,而應將典型債權和非典型債權包括在內。
[71] 關于民法同質補償原則與懲罰性賠償,參見張馳、韓強:《民法同質補償原則新思考》,載《法學》,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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