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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紀要第17-19條:銀行對擔保人內部決議的形式審查策略探討

朱敏 興業(yè)銀行南京分行


如何理解和適用《公司法》第16條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起了很大爭議。在公司作為擔保人以法定代表人越權為由主張擔保無效時,法院對擔保權人是否負有審查義務以及負有何種審查義務的認定出現了明顯不一致。銀行業(yè)金融機構為維護交易安全,制定了較嚴格的審查標準,有的金融機構對內趨向于采用嚴格的實質審查標準,要求相關工作人員“參加”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對相關決議進行“面簽核?!保员U蠐H艘馑急硎镜恼鎸嵭?。在2019年11月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17-19條中,就公司對外擔保時債權人的審查義務進行界定,統(tǒng)一了審查標準。銀行業(yè)金融機構也應順勢而為,再次審視內部規(guī)范對決議審查標準規(guī)定的適當性。

此前,《公司法》第16條雖然明確了公司擔保的內部程序事項,但并未對違反第16條的法律后果進行明確,導致學術界對此條規(guī)定的性質爭論不休,司法實踐差異巨大?!毒琶駮o要》第17條采納了代表權限制說理論,認為《公司法》第16條是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法定限制,[1]進而推導出越權擔保行為是否有效要進一步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guī)定來認定其效力。由此,出現了“應當知道”的善意認定標準問題,《九民會紀要》第18條予以了明確,但為進一步平衡公司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在充分考慮我國公司治理水平與公司治理現代化目標仍存在差距的情況下,又在第19條規(guī)定了四種例外情形。

本文認為,明確公司對外擔保中交易相對人負有一定的審查義務,并且設定“形式審查 + 明知除外 + 四項例外”的三層認定標準有效平衡了公司、股東、債權人等各方的權益,符合《公司法》“規(guī)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的立法宗旨。在這一認定邏輯中,包含善意的認定、審查的標準以及違反的法后果等幾個關鍵問題,下文將逐一探討。


一、善意認定

“善意”是有關交易安全保護制度的一個核心概念,其指對虛假信息的不知情,系“惡意”的對稱。作為一種主觀的心理狀態(tài),善意并不外顯,因此需要根據當事人的外在行為進行相應的法律判斷。
(一)善意的概念界定
曾世雄先生指出,“善意惡意恐為羅馬法借體還魂所致,善意惡意本屬道德領域之事項,不適于充當法律規(guī)定的內容。如內在的意識狀態(tài)有足以影響法律關系變動結果的必要者,僅可回歸法理,以已知、應知或不知的標準規(guī)范之?!保?]其后半段的標準正是現今法條關于善意之通用表述。理論上,關于“應知不知”的過失是否屬于善意有所爭論,從《合同法》第50條[3]和《九民會紀要》第18條[4]的表述看,“應知不知”并不屬于善意的范疇。
從語義上分析,《合同法》第50條和《九民會紀要》第18條似乎是從正反兩個方面描述了善意的主觀構成要件,即“知道”對應的反面“不知道”,“應當知道”對應的反面“不應當知道”;但從邏輯的自洽上看,兩者表述的主觀范圍并不一致?!皯斨馈钡氖聦崰顟B(tài)是“不知道”,而“不應當知道”的事實狀態(tài)是“知道”,從下圖的邏輯包含關系可以看出,《合同法》第50條表述的善意主觀范圍為紅色區(qū)域,《九民會紀要》第18條表述的善意主觀范圍似乎為紅色、黃色和藍色區(qū)域。

筆者認為,在“知道”的大范疇討論善意有?!安恢椤钡谋疽?,此處的“不應當知道”應指在無法通過事實狀態(tài)判斷是否真實知道的情況下推斷出“應當不知道”的法律事實。

從《九民會紀要》的本義以及《合同法》和《九民會紀要》的法律層級綜合判斷,下文將從排除“明知”和“應知”兩種情況的角度,反推善意的范圍。所謂“明知”,即行為人知道其行為的所依賴的外觀表現和真實情況并不一致,但仍依據外觀表現從事法律行為以追求利益的行為。而“應知”意味著面對虛假信息,行為人本應進行適當的調查以獲取真相,但因疏失不查而不知真相,可視為未盡適當的注意義務。換言之,如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原本是可以發(fā)現真相并避免發(fā)生相關交易行為的。[5]
(二)善意的認定方法及其影響因素
回歸到本文所討論的公司擔保行為,其注意義務則是《九民會紀要》第18條規(guī)定的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形式審查,即只要進行了必要的形式審查即可被認定為“善意”。但如果交易相對人自主提高了審查標準,譬如金融機構通過內部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需通過“參加”公司機關會議的形式對公司決議進行“面簽核?!钡葘嵸|審查的,是否還能在司法審判中退回低審查標準主張善意呢?本文認為不能。
善意的認定是在尊重客觀事實基礎上的法律判斷,是基于探究當事人內心狀態(tài)的困難而作出的法律事實上的推定,因此,與事實認定結果的唯一性不同,法律推定可能根據各種條件的變化進行綜合判斷后導致認定結果的彈性化。因此,在善意的認定上,除了一般法律推定外,還規(guī)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交易相對人明知的例外條款。即在一般情況下,由交易相對人按照形式審查的善意認定標準證明其善意,但如果公司有證據證明交易相對人明知的,則不認定其為善意。
相比起自然人主體內心真實意思探究的困難,商主體在真實意思表示上有更多合乎組織邏輯的行為可供證明,因此,商主體突破一般善意認定標準的情形可能更加多樣化。以下,筆者將分三種情況來討論在內部有實質審查要求的規(guī)章制度時可能對交易相對人善意產生的影響。
1 . 金融機構事實上“知情”的善意認定分析
如果金融機構內部有“參加”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并對相關決議進行“面簽核?!钡膶嵸|審查要求,在工作人員嚴格執(zhí)行了相關要求后,導致的必然結果就是對決議的真實性、程序和內容的明知,這就不構成善意的基本要件“不知情”,最高院民二庭在九民會紀要的理解和適用中明確指出“如果其對該事實知情的,則構成惡意”。[6]
退一步說,在事實知道的情況下,是否能適用《九民會紀要》第18條的“不應當知道”呢?
筆者認為不可,雖然屬于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但在金融機構規(guī)定了決議取得流程的情況下,符合金融機構內部程序的決議的取得是業(yè)務辦理的前提,嚴于外規(guī)規(guī)定的內規(guī)也應當被執(zhí)行,在執(zhí)行了內部規(guī)定的情況下取得了不真實或程序不合法的決議,不屬于“不應當知道”的范疇,甚至存在與公司“合謀”的嫌疑,難以被認定為“善意”。
同時,由于“面簽核?!弊C據材料的保存一般為照片資料,而非全程錄像的“試聽資料”,如果事后公司以到場股東非本人、非本人簽字或某股東并不同意擔保事項而由他人偽造了簽字等為由主張金融機構“參與”了會議并明知上述問題,金融機構難以反證自身不知情或者被蒙蔽,進而可能影響法院關于善意的認定。
2 . 金融機構事實上“不知情”的善意認定分析
如果實際操作中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誤等原因而未執(zhí)行實質審查的規(guī)定的,雖然事實上確實“不知情”,但可能會被認定為其對自己的事務未盡必要之注意,存在過失。至于該等過失是否會影響善意的判斷,法官采取的最基礎的技術手段,可能是比較各方的過錯程度,由過錯程度較重者承擔不利后果。這一辦法是符合善意本身的設定目的的,即在各方當事人權益有所沖突時,通過保護善意者進行利益平衡。
那么,在金融機構因為工作失誤而存在過錯時,提供無效決議進行擔保的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呢?本文認為存在,但至于金融機構和公司的過錯大小,可能難以判斷,但這一內部規(guī)定,仍然將金融機構置于了風險之中。
3 . 實際操作人員“知情”而審查人員“不知情”的善意認定分析
在因內部流程問題導致金融機構操作人員知情,而審查審批人員實際不知情的情況下,如內部規(guī)定要求操作人員“參加”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并對相關決議進行“面簽核?!?,但無需將“面簽核?!辈牧咸峤粚彶槿藛T或審查人員僅需形式審核是否進行“面簽核?!睍r,審查人員可能對虛假決議實際“不知情”。此種情形下,金融機構仍存在一定的過失,是否能被認定為善意仍存在不確定性。

二、審查標準

從前文分析可知,金融機構內部高標準的規(guī)定可能反而將其置于“非善意”的風險之中,那么,金融機構為何還要制定此類提高交易成本的“規(guī)定”呢?作為專業(yè)機構在司法實踐中常被苛以更高標準的注意義務,通過“加碼”保障安全也成為部分管理層“盡職免責”思維的體現,而高標準的內部規(guī)定,一方面提高了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執(zhí)行的難度。
(一)形式審查標準的普適性和特殊性
1 . 不應區(qū)分被擔保人的普適性
前文提到,金融機構自行提高審查標準的外部動因是司法實踐對專業(yè)機構的高注意標準要求。有文章也認為,應區(qū)分債權人的不同身份,分置不同的審查義務,[7]最高人民法院謝愛梅法官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1輯)中曾提出區(qū)分被擔保人和擔保人身份而設立不同審查標準的觀點,[8]但從《九民會紀要》的內容來看,僅就擔保人的身份有所不同時明確了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并未進行其他區(qū)分。
謝愛梅法官在區(qū)分被擔保人的身份時,是建立在通常相對人并無審查公司內部決議的義務基礎上的,認為金融機構系專業(yè)機構,處于優(yōu)勢地位,易于獲取信息,且其業(yè)務操作規(guī)范中一般會明確要求擔保人提供公司決議,如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審查公司決議,宜認定其對自己的事務未盡必要之注意,有重大過失。但并未要求金融機構進行實質審查,這里較高的注意義務也僅是相對于“無需審查”標準的“形式審查”之意。
從運行實際看,專業(yè)機構與其他主體相比,能獲取的資料也僅為決議和章程,僅能根據章程規(guī)定的決策機構是否適格、表決人數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guī)定,簽章人與章程規(guī)定是否一致等形式進行表面合法性審查,并沒有超越形式審查判斷決議真?zhèn)蔚钠渌麑I(yè)判斷手段。如果說優(yōu)勢,也僅在獲取公司章程和對公司章程的解讀上更具有優(yōu)勢,但在《九民會紀要》第18條明確要求所有主體對公司決議根據法律和章程進行審查后,這一優(yōu)勢不能成為進一步提高金融機構審查要求的依據。
此外,《九民會紀要》第19條規(guī)定了無需機關決議的四種例外情況,其中第一種情形是主體為擔保公司或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的擔保(保函)業(yè)務,其本身并不是《公司法》第16條調整的范圍,故無需提供決議。而第二至四種情形,是在充分考慮現階段公司治理水平,未經決議而徑行對外擔保的情況普遍存在的情況下,認為這三種情形中公司對外擔保可以確認為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例外處理。[9]這四條例外情形的設置平衡了交易安全和效率,也應作為對所有被擔保人的普適規(guī)則,而非區(qū)別對待。
2 . 上市公司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具有公眾性,其擔保行為應予以公示,因此,需要執(zhí)行《關于規(guī)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證監(jiān)發(fā)〔2005〕120號)的相關規(guī)定,確保其擔保決議符合章程及監(jiān)管規(guī)定,并已履行對外擔保信息披露義務?!毒琶駮o要》第22條也明確了“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3 . 非關聯擔保審查的特殊性
在對非關聯擔保進行審查時,《九民會紀要》明確的審查標準是“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guī)定,也無論章程規(guī)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guī)定的除外?!弊鳛閷I(yè)金融機構,如在審查時發(fā)現公司章程對擔保的決議機關明確規(guī)定為股東(大)會,在公司僅提供董事會決議時,不應認定為有效的公司決議,否則可能不被認定為履行了適當的注意義務。
4 . 全資子公司擔保的特殊性
《九民會紀要》第19條規(guī)定的無需機關決議的四種例外情況中,對于有關聯的公司之間擔保無需決議的問題,僅指出“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也就是說,明確了母公司為子公司或孫公司提供擔保無需提供決議,但對于全資子公司為母公司提供擔保的情況,并沒有作為例外情況進行排除,根據《公司法》第16條以及《九民會紀要》第18條的規(guī)定,全資子公司為母公司提供擔保屬于關聯擔保的情形,如果排除被擔保股東的表決權,則沒有股東有權進行表決,但由于屬于關聯擔保,董事會也無權進行表決。
筆者認為,在全資子公司為母公司擔保的特殊情況下,由于不會損害其他小股東的利益,應無需股東會決議,且為唯一的股東擔保必然符合股東利益,但由于公司股東與經營者的分離,這種情況下,是否應由董事會進行決議更符合公司整體的利益需求還有待商榷。
從之前的司法實踐看,各法院均認可了一人公司為股東擔保的效力,認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公司為股東擔保既不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也不會損害公共利益,且一人公司的唯一股東作為公司所有者作出的決策與全體股東經股東大會作出的決策效力相同,[10]并不受《公司法》第16條的約束。
(二)實質審查標準的執(zhí)行困難
梁澤宇在文章中提出對金融機構設置決議的實質審查標準,其理由如下:一是金融機構所涉業(yè)務擔保金額巨大,提升了法定代表人越權的投機幾率;二是金融機構在交易中處于強勢地位其可以將審查成本轉嫁到擔保人、被擔保人身上;三是可以通過聘用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審查,進一步控制審查成本。例如,銀行可以要求擔保人在召開內部會議時,聘請律師進行鑒證。[11]
雖然金融機構涉及的交易金額較大且有審慎經營的義務,但進行實質審查仍存在一定的障礙。首先,金融機構的服務收費趨于公開、透明,且在當前金融機構眾多、競爭激烈的市場環(huán)境下,面對優(yōu)質客戶,金融機構并不處于優(yōu)勢地位;其次,聘請第三方中介機構的費用并不低廉,鑒證費用往往與標的額直接相關,金融機構的大額融資業(yè)務,其費用更為高昂,顯著增加了交易成本;最后,實質審查在目前公司治理情況下存在實際障礙。一方面,對于運營并不規(guī)范的公司來說,可能本就沒有“開會”的習慣,而是采取“傳簽”的方式,這就使得“面簽”決議障礙重重,無論金融機構還是第三方中介機構,都很難花費數天時間全程見證決議簽署完畢。這在金融機構全力支持小微企業(yè)發(fā)展時,問題會更加凸顯。另一方面,對于運營非常規(guī)范的公司來說,不可能僅因單一事項召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會議討論的議程交雜,非公司人員參會破壞了公司內部治理的私密需要,可能會引起公司的反感。此外,治理規(guī)范的公司印章保管和使用流程也相對規(guī)范,出具偽造的加蓋公司公章和股東簽名的決議可能性較小,“參會”的實質風險控制意義不大。由此可見,實質審查標準并不利于商事交易的發(fā)展。
司法實踐中,筆者尚未搜索到要求對公司決議進行實質審查的案例,在鄭曉靜的《公司越權擔保中擔保權人審查義務的司法考察》碩士論文中,對浙江省的82份判決進行了研究,在采取債權人應對公司決議負審查義務的14份判決中,11份判決未提及審查標準,3份提及了審查標準的判決均持形式審查的觀點。[12]
(三)以“提示 - 反饋”機制強化“善意”
由于公司作出擔保決策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需要結合一系列外部行為要件進行法律判斷,我們可以通過擔保人明確的肯定性回復,來強化公司作為擔保人的真實擔保意思表示?!睹穹倓t》第142條規(guī)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section>
從兩款規(guī)定的對比可以看出,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時,法律更注重從外部表示來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為解決形式審查下擔保人決議仍可能存在的虛假問題,債權人可以通過“提示-反饋”的機制將擔保人的擔保意思外顯,即債權人在交易初期通過函件等方法提示擔保人需要按照《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履行內部決議機制,并在簽訂的擔保合同中增加對債權人提示事項已履行的反饋說明,以確保擔保意思表示的真實和有效。
如果在債權人形式審查擔保人相關決議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同時,擔保人根據債權人的提示,承諾已履行必要的公司內部決策程序,那么根據“禁反言”的規(guī)則,擔保人不能在后續(xù)否認這一事項。這一舉措在實際操作中并不復雜,卻可以進一步證明債權人的善意,并強化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法律后果

(一)《公司法》第16條的法律后果
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中,公司與股東之間、公司與經營者之前、股東與股東之間均可能存在利益沖突,例如,大股東可能為了中飽私囊掏空公司,經營者可能為了個人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股東之間也存在經營理念等方面的差異。而這些利益沖突在公司對外投資、擔保有等“通過設定負擔、風險來博取收益”的行為中體現最為明顯,因此,《公司法》第16條對公司投資擔保行為的意思形成機制進行了強制規(guī)定,明確了公司提供擔保的內部程序。
從字面意思理解,本條是關于“公司擔保決議機制”的規(guī)定,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權力歸屬與權力行使的程序性要求。首先,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權力屬于法定代表人當然代表的例外事項;其次,公司對外擔保的意思表示需經有權機構表決通過形成。從立法目的看,本條是為了平衡各方權益,達到平等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因此,雖然其直接作用雖然在于規(guī)范公司行為,但作為具有公示效力的“明文規(guī)定”法條,為避免規(guī)定落空,仍應當對公司的交易相對人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13]也就是說,交易相對人在與公司交易過程中,應當注意到公司進行擔保的限制性規(guī)定,即本條規(guī)定具有一定的“溢出效應”。[14]
明確了《公司法》第16條的“溢出效應”后,下面要解決的問題,就是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應當承擔什么法律后果,誰可以主張這一權利的行使。
《九民會紀要》采納的代表權限制說認為,《公司法》第16條是對法定代表人權利的限制,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才是擔保行為意思表示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guī)定,區(qū)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16 條并不是關于擔保的直接規(guī)定,而是關于公司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的規(guī)定,因此,在處理違反《公司法》第 16 條的法律后果時,應遵循“兩步走規(guī)則”:第一步應依據《公司法》的治理規(guī)則和救濟措施判定擔保決議自身的效力和責任,包括因公司擔保決議實質和程序違法、違規(guī)和違章而導入《公司法》第 22 條的適用。在對公司決議形成了確定性司法裁決后再啟動第二步,考察其對公司擔保合同的效力影響。而不應混淆商事主體的商行為和民事交易銀行,《合同法》《擔保法》不能“穿透”《公司法》第 16 條徑行決定擔保合同的效力。[15]
本文認為,這兩種觀點雖然在對《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內容理解上有所不同,但在“越權擔?!眴栴}上的認知并無二致,[16]只是在處理“外觀有決議授權”的擔保時選擇的行權路徑不同。以下筆者將結合《民法總則》第61條,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進行分析:
首先,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1款的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來源于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能在法律或法人章程規(guī)定的權限內行使代表權,而超越權限的行為則構成越權代表。但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該條第3款又同時規(guī)定,法人章程或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第1款和第3款規(guī)定的對比不難看出,來源于法人章程的意定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來源于法律規(guī)定,如公司法的相關限制,并沒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說。也可以理解為,作為公示的法律規(guī)定的限制,相對人“應當知道”,因而不存在善意之說。
從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沒有公司權力機構決議即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因此適用《合同法》第50條關于超越權限代表的規(guī)定,又因為交易相對人未要求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決議,構成非善意第三人,代表行為無效。另外需要明確的是,在關聯擔保中,由于《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需要由股東(大)會決議,因此仍然基于法律限制和公示的原則,未出具股東(大)會決議的,構成非善意第三人,代表行為無效。
其次,在非關聯擔保有決議、關聯擔保有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下,需要判斷決議是否適格。這就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審查問題,由于公司章程屬于意定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推導出善意的認定問題。上文已經詳細闡述。
最后,誰有權提出決議不適格的問題?!睹穹倓t》第85條對于營利法人機關的決議撤銷作出了規(guī)定,即認為決議存在內容瑕疵或程序瑕疵的,出資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也就是說,公司股東有權提出決議不適格的問題。
那么,在公司擔保效力的認定中,法院需要依職權主動審查決議是否存在瑕疵嗎?
本文認為不需要,在擔保人未對擔保合同的效力提出質疑時,無需主動審查作出擔保行為的決議。但問題的焦點在于,擔保人是否有權以決議瑕疵主張擔保合同無效?本文認為,虛假擔保損害的主要是股東的利益,尤其是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不應當成為濫用權利、罔顧交易安全、逃避擔保責任的手段。從另一個角度看,如果股東不對決議提出異議,相當于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對決議的事后追認,同樣產生授權的效力。
因此,本文也贊同施天濤教授關于根據《民法總則》第85條、《公司法》第22條對公司決議形成了確定性司法裁決后再考察其對公司擔保合同的效力影響的論斷,而不應由作為擔保人的公司直接提出異議,如需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也應當將提出決議瑕疵異議的股東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加入訴訟。仍需強調的是,決議的瑕疵并不影響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
(二)非善意的法律后果
《九民會紀要》第20條規(guī)定了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分為三個層次
一是債權人善意或屬于四種例外情形,擔保合同有效的,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二是債權人非善意但并不明知,擔保合同無效的,公司承擔擔保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這種情形下,擔保合同無效是由于越權導致的,主合同一般是有效的,此時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若擔保合同無效存在越權原因和主合同無效原因競合的,可能會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即擔保人承擔的民事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是在“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币簿褪钦f,債權人如為明知,將喪失讓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基礎,而前文分析的金融機構內部的實質審查要求,存在被法院認定為明知的風險,這可能導致比按擔保合同無效規(guī)定承擔民事責任更嚴重的法律后果。

四、結論

在商事交易活躍的市場經濟下,對擔保決議的審查標準應兼顧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實質審查標準在執(zhí)行中存在困難,增加了交易成本,在實質審查的原始證據保存上也存在障礙,還可能會影響“善意”的認定,反而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因此,本文建議金融機構在擔保業(yè)務操作中,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首先,在初期接洽收集業(yè)務資料時,應要求公司對提供的公司章程進行蓋章,并承諾為最新的章程版本,同時收集股東簽字蓋章樣本、董事簽字樣本,以便用于后期公司決議上簽字蓋章的比對。
其次,在銀行通過內部審批后,應向擔保人出具相關函件,明確提示其提供有效擔保需要履行的內部決議程序,提示中應區(qū)分關聯擔保、非關聯擔保、上市公司等不同情形,要求公司依據法律法規(guī)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通過有權機關的決議后方可對外提供擔保。通過這一提示作為銀行盡職履職的輔助證明,以強化銀行的善意認定。
再次,在從擔保人處取得公司提供的決議后,應按照《九民會紀要》規(guī)定的形式審查標準進行審查,對表決機關、出席人數、表決權比例、股東及董事的姓名或名稱等的適當性進行形式審查,審查時,同時要注意排除合理懷疑。
實踐中,有如下問題在形式審查時值得關注:一是公司提供的章程與其備案登記的章程不一致時,對于銀行采信的公司章程版本,應當有合理解釋。二是對于在銀行有開立賬戶的公司股東,有條件通過會計柜面驗印的方式確認客戶簽章是否真實的,建議驗印進行比對,以防范實踐中客戶惡意舉證簽章為虛假印章的法律風險。三是應加強對公司章程的審核能力,對于章程要求提供股東(大)會決議的,不應以董事會決議替代。四是對于上市公司,還應重點關注其公告內容與決議內容是否一致。
最后,在擔保合同中,可以設計針對前期提示函件的回復條款,要求擔保人承諾已按照函件要求履行了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通過合同條款的約定和前期提示函件的配合,達到禁反言、保障決議真實有效的目的。
如果在遵照前述規(guī)則進行擔保人決議的形式審查后,仍在實踐中遇到擔保人以決議虛假主張擔保無效的情形時,金融機構除主張善意外,也可以從權利主張主體的適格性、是否需要由股東另行起訴擔保人等訴訟程序的角度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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