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們聊一個話題:大股東能否開除小股東?
甲、乙成立打天下有限公司,甲占 70%,乙占 30%,甲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經營理念不同,產生矛盾,甲有意讓乙退出公司,乙不同意,甲問能否強制要求乙方退出?是否有法律依據?
此案例涉及除名條款,又稱退股條款。具體的法律條文我們附在后邊。如何操作:股東除名必須嚴格把握相關的前提條件,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制定合法的程序并嚴格執(zhí)行。
對股東除名的具體程序可以通過非訴和訴訟兩種途徑解決:
1、非訴程序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了對未完全繳納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可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予以除名。
具體做法:甲召開股東會會議對乙催告繳納,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的解除其股東資格。催告繳納期限屆滿,再次召開股東會會議,因除名事項事關重大,故開股東會議,對除名事項進行表決,該決議應經過代表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按約定。
在本案中因大股東甲占了 70% 的份額,超過三分之二故甲作出的決議是有效的,如被除名股東未出席股東會會議應及時將該決議通知被除名股東,乙收到通知后六日之內可申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如超過六日未申請撤銷,則出資期限屆滿,除名決議生效,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東變更手續(xù)。
2、訴訟程序
公司可以被除名股東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轉讓其擁有的全部股份。然后依法院判決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采取非訴程序的優(yōu)點是成本低,程序簡單,但因我國多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guī)定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須持有轉讓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故只依據《股東會議除名決議》辦理變更登記未必會獲得工商部門同意。而且對于股權價格雙方也有可能發(fā)生爭議。
而采取訴訟程序的缺點是成本較高,程序繁瑣,要經歷立案、審判、判決等一系列過程。但其優(yōu)點是顯而易見的,一方面,因司法機關的介入,“開除股東”已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持法院判決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xù)也不會遇到阻力。
大家看一下下面的法律條文,今天我們的交流就到這里,如果你有關于股權的任何問題請在下方留言,謝謝大家!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股東除名制度,最早出現(xiàn)于合伙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商業(yè)主體中。其指通過強制的方式,讓某一股東轉讓其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權,進而取消其股東資格讓其退出公司的一種行為。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股東除名條款,僅在第71條最后一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這就成為以章程規(guī)定退股條款的法律依據。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了對未完全繳納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可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予以除名。
由此可見,大股東是可以開除小股東,但有非常嚴格的條件。
股東除名機制可以在公司內部建立,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有利于公司的穩(wěn)定和發(fā)展。但是,由于法律規(guī)定不夠明確,在操作股東除名時,必須謹慎為之,且最好在法律專業(yè)人士的指導下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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