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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運營過程中,股東未出資或出資后又全部抽逃出資的情況不乏其例,不僅僅如此還能若無其事的享有股東的所有權利,這就對已經足額出資的股東很不公平了,其實這損害了公司、其他和債權人的利益,如何盡最大可能消除不公平現象呢,比如解除其股東資格,《公司法》沒有設計股東除名制度,僅在《適用公司法規(guī)定三》有相應司法解釋的個別條款可用,但還不夠具體。
案例簡述
上海中科公司申屠建中出資155萬元,北京中科公司出資560萬元,顧偉中出資70萬元,劉兵出資15萬元。
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24日,上海中科公司分七次共向北京中科公司付款760萬申。
上海中科公司與北京中科公司通過簽訂自2011年5月31日和2015年兩份《借款協議》,北京中科公司共向上海中科公司借款600萬元。
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發(fā)函,表示北京中科公司從上海中科公司處轉出560萬元,要求北京中科公司在同年10月9日前返還出資560萬元。
2015年10月10日,申屠建中向上海中科公司致函,要求就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東資格一事召開股東會。同年10月12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發(fā)出決定,載明因北京中科公司抽逃全部出資且未在合理期間返還,上海中科公司決定限制北京中科公司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同年11月5日,申屠建中主持前述通知的股東會,形成決議:解除北京中科公司的股東資格。申屠建中代表己方及顧偉中在決議上簽字。
2015年10月12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5,000元。2016年4月22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595,000元。同月25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170萬元。上述付款的回單摘要均記載為歸還借款。
申屠建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上海中科公司2015年11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一二審法院均為支持申屠建中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終9059號【上訴人申屠建中因與被上訴人上海中科網威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北京中科網威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顧偉中、劉兵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東資格的行為是否具有效力。
股東除名制度是指在出現特定事由時按照特定程序強制性地剝奪被除名股東的資格,使該股東退出公司的一種制度。該制度作為公司解決內部糾紛的一種機制,有利于維護公司資本的真實、懲罰股東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維護股東間的信任與公司秩序以及實現公司的個性化自治。但是,由于股東除名的后果是使相關股東喪失股東資格,對該股東的權利影響重大,且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產生重要影響,因此,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的行為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雖沒有規(guī)定股東除名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trong>據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具有效力應當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股東存在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也就是說,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不適用該規(guī)則。二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即公司應當對存在嚴重違反出資義務情形的股東進行催告,給予其在合理期間內補正的機會。三是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本院認為,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東資格的行為不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北京中科公司不屬于抽逃全部出資。盡管北京中科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間以借款為名抽逃其向上海中科公司的全部出資560萬元,但北京中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還款5,000元。而且,北京中科公司在一審審理期間(2016年4月22日和25日)又向上海中科公司還款2,295,000元。可見,北京中科公司已返還出資的總額為230萬元,其抽逃出資的錯誤已得到部分改正。申屠建中上訴認為,北京中科公司歸還的5,000元系歸還其他款項,與560萬元無關。但是,申屠建中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北京中科公司是在合理期間內返還部分抽逃出資的。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發(fā)函,要求北京中科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前返還出資560萬元。申屠建中上訴認為,上海中科公司所發(fā)函件規(guī)定的期間即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合理期間”,北京中科公司只有在該期間內返還出資才能被認定不屬于抽逃全部出資。對此,本院認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規(guī)定的期間并不合理。因為,從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間內還有為期七天的“十·一”國慶長假。顯然,上海中科公司催告北京中科公司返還出資的時間過短?,F北京中科公司歸還5,000元的時間為2015年10月12日,只比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規(guī)定的期間晚了3天。而且,該還款行為發(fā)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發(fā)出股東會會議通知及11月5日股東會召開之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條系借鑒德國法上的股東除名制度而來。盡管該司法解釋沒有如德國法那樣明確規(guī)定催告的寬限期至少為一個月,但在文義表達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間”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間”??梢?,公司催告的期間合理與否在判斷解除股東資格行為的效力時至關重要。因此,本院認定北京中科公司返還部分出資是在合理期間內。第三,在北京中科公司抽逃出資的錯誤已得到部分改正的情況下,如果認定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東資格的行為有效,上海中科公司勢必進行減資,這不利于上海中科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綜上所述,申屠建中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Ⅰ、股東除名對公司和股東來說是很重要的事,應嚴格按照《公司法》及其相關規(guī)定來執(zhí)行,否則可能影響公司“人和”的穩(wěn)定性。
Ⅱ、《公司法》沒有規(guī)定股東的除名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粗略規(guī)定了股東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1是股東存在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也就是說,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不適用該規(guī)則。
2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即公司應當對存在嚴重違反出資義務情形的股東進行催告,給予其在合理期間內補正的機會。
3是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
Ⅲ、為了對個別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形成震懾,建議將股東除名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確,以便更具有可操作性。
Ⅳ、有的股東可能鉆股東除名的“空子”,如部分出資而不是完全未出資,抽逃部分出資而不是抽逃全部出資,鑒于此建議在公司章程中注明“可因此限制股東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建設利息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yōu)先權、股份買取請求權、股份轉讓權等”并予以具體化。
Ⅴ、為了杜絕股東以借款的名義抽逃出資,建議公司健全公司借款制度,如擬定借款協議,將借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違約責任、借期等條款寫入協議。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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