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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 O模式的具體實踐及操作建議

作者|周月萍  周蘭萍

來源|《環(huán)境能源與基礎設施工程總承包(EPC)法律實務》

《環(huán)境能源與基礎設施工程總承包(EPC)法律實務》一書榮幸入選《北仲爭議解決新探索文庫》(北京仲裁委員會系統(tǒng)展示多元化爭議解決領域的學術成果而推出的研究平臺)。

01

引 言 

EPC+O模式是我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領域項目創(chuàng)新實施模式的探索,并已逐步成為國內公共設施項目實踐的新方向。在此情形下,為確保該種模式的合法合規(guī)性,我們有必要對該種模式進行剖析。

本專題中,我們將厘清其與DBO、PPP等項目模式的異同點,并結合EPC+O模式在國內項目實踐情況提出我們的思考及建議,以利于規(guī)范地推進項目,最大限度地降低參與各方的風險。同時,亟待國家層面出臺相關的政策法規(guī)及對應的操作細則,對EPC+O模式加以指導和規(guī)范,從而切實維護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推動我國公共設施項目的穩(wěn)健運作與有序實施。 

02

一、EPC+O模式的基本概念和相關規(guī)定

EPC+O/O & M,即設計、采購、施工及運營(或運營維護)一體化的總承包模式,是在EPC總承包模式基礎上向后端運營環(huán)節(jié)的延伸,即總承包商除承擔建設期內傳統(tǒng)的設計、采購、施工任務外,還要承擔運營期內的運營維護職責,通過該種整合方式提高項目的運營效率,降低全生命周期內的成本。本專題主要探討EPC+O模式在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領域的應用。

EPC+O并非一個法定的概念,在我國國家政策文件層面,最早提及類似概念的文件是2005年年底國務院發(fā)布的《關于落實科學發(fā)展觀加強環(huán)境保護的決定》(國發(fā)〔2005〕39號),文中要求“推行污染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運營一體化模式,鼓勵排污單位委托專業(yè)化公司承擔污染治理或設施運營”。此后國務院陸續(xù)出臺的《關于加快發(fā)展節(jié)能環(huán)保產業(yè)的意見》(國發(fā)〔2013〕30號)、《關于加快發(fā)展生產性服務業(yè)促進產業(yè)結構調整升級的指導意見》(國發(fā)〔2014〕26號)中均提到了要在環(huán)保領域鼓勵發(fā)展包括系統(tǒng)設計、設備成套、工程施工、調試運行、維護管理在內的環(huán)保服務總承包。在上述政策的引導下,設計、施工和運營一體化總承包模式最早開始在國內的環(huán)保領域運用,適用范圍也最為廣泛。

近年來,中央和地方政府紛紛出臺政策鼓勵將該種模式逐漸應用于環(huán)保以外的更多行業(yè)領域,如2016年財政部發(fā)布的《關于開展2016年中央財政支持地下綜合管廊試點工作的通知》(財辦建〔2016〕21號)中首次提出要“積極采取設計采購施工運營總承包(EPC+O)等模式,實現地下綜合管廊項目建設運營全生命周期高效管理”;廣東省東莞市政府發(fā)布的《關于深化改革全力推進城市更新提升城市品質的意見》(東府〔2018〕102號)中提出,“鼓勵活化更新和生態(tài)修復。探索通過EPC+運營權招標或公開遴選方式,引入產業(yè)園區(qū)綜合運營服務企業(yè)和重點創(chuàng)新載體單位實施舊工業(yè)區(qū)、成片出租屋活化更新,提升鎮(zhèn)村工業(yè)園區(qū)軟硬件條件和運營效率”。從實踐來看,也有越來越多非環(huán)保領域的公共設施項目嘗試以該種模式實施。

03

二、EPC+O模式與其他類似項目模式的異同點

(一)EPC+O模式與DBO模式

在國際工程中,相比于EPC+O,在項目實踐中被更多使用的是DBO(Design-Build-Operate,設計、施工和運營)的概念,在2008年發(fā)布的FIDIC《設計—建造與運營合同》(金皮書)中,將DBO表述為一種“有別于傳統(tǒng)的設計施工承包合同與運營合同相互獨立的方式,而是通過把設計、施工和長期運營整合到一個合同中授予一個承包商(通常為聯合體或聯營體),從而獲得更優(yōu)的創(chuàng)新、質量與性能的組合”。由此可見,DBO模式(如無特別說明,以下均指FIDIC金皮書所指的DBO模式)的內涵,與我們通常所稱的EPC+O模式非常接近,主要表現在:項目投融資責任均由政府方業(yè)主承擔;資產所有權歸業(yè)主所有;承包商均需承擔設計、施工和運營維護職責等。但兩種模式之間仍然存在差別,主要為:

1、項目建設所涉的設備采購主體可能不同

在設計和建造階段,兩種模式的差異可通過直接對比EPC與DB模式即可得出。在EPC+O模式下承包商一般應當承擔包括設計、采購、施工在內的所有環(huán)節(jié)的工作,此時,設備采購的價款會相應納入總承包合同總價中;而在DBO模式下,承包商應當承擔的工作內容包括設計和施工,對于項目所涉的工程設備和工藝裝置的采購工作則并未明確要求是由業(yè)主方負責還是承包商負責,通常認為該種模式下的總承包范圍不包括專業(yè)工程設備和工藝裝置的采購工作,而是由業(yè)主方自行采購或委托第三方進行采購,因此,該部分設備的采購價款也不屬于工程總承包合同價款的組成部分。

2.承包商承擔的設計責任有所差異

在設計和建造階段,兩種模式的另一差異體現在承包商所承擔的設計內容上,一般認為EPC總承包模式中的設計工作范圍要大于DB承包模式下的設計工作范圍。例如,根據《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關于進一步推進工程總承包發(fā)展的若干意見》(建市〔2016〕93號)要求,工程總承包一般采用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或者設計—施工總承包模式,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項目特點,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設計或者初步設計完成后,按照確定的建設規(guī)模、建設標準、投資限額、工程質量和進度要求等進行工程總承包項目發(fā)包,即采取EPC總承包模式時并不禁止將方案設計或者初步設計納入總承包范圍;而交通部《公路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0號)規(guī)定,公路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招標應當在初步設計文件獲得批準并落實建設資金后進行,即公路工程DB承包模式下承包人并不負責初步設計工作,而是由業(yè)主方在招標前完成的工作內容。

3.收費權歸屬不同

對于經營性項目,在項目進入運營期后,在DBO模式下一般項目收費權由業(yè)主方所有,即項目的經營性收入歸業(yè)主方,業(yè)主方基于承包商提供的運營維護服務,向其支付數額相對固定的運營維護費。而在EPC+O模式下,由于目前缺乏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對于該種模式下的收費權是否可以直接通過總承包合同授予承包商仍存一定爭議。從實踐情況來看,采取EPC+O模式的項目收費權既存在由政府方(即業(yè)主方)享有的情形,也存在由承包商享有的情形。

4.承擔的風險不同

兩種模式的上述差異也導致了承包商所承擔風險范圍的不同:在DBO模式下業(yè)主方將承擔更多的風險,主要體現為采購風險和經營性風險;而在EPC+O模式下業(yè)主方可將這兩部分的風險轉移給承包商。具體如下表所示:

表:DBO模式與EPC+O模式通常情形下的風險責任主體對比

(二)EPC+O模式與PPP模式

從國際視野來看,加拿大PPP國家委員會根據私營部門在PPP項目中承擔風險的大小將PPP模式劃分為12種具體運作方式,其中就包括DBO模式,即認為DBO模式屬于PPP模式的一種。而關于EPC+O模式能否納入PPP模式范圍的問題,國際范圍內尚未有明確的觀點。

從我國關于PPP模式的現行規(guī)定來看,并未明確將EPC+O模式納入PPP范圍,因此也導致國內在EPC+O模式的項目實踐上存在一些爭議。我們傾向于認為,盡管在EPC+O模式與PPP模式下,均可能由承包商承擔項目的部分或全部設計、建造和運營職責,并通過該種一體化的整合實現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效率的目的,但兩種模式在投融資模式、資產所有權及收費權歸屬、回報機制、風險分配和采購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較大的差異,從國內推行PPP模式以避免新增政府債務和化解存量債務的初衷來看,EPC+O模式是否適合納入我國PPP體系仍然有待商榷。

1、投融資模式不同

PPP模式與傳統(tǒng)政府投資模式的最大區(qū)別是投融資責任主體的不同。在傳統(tǒng)政府投資模式下,公共設施項目的投融資責任主體是政府方,項目建設資金來源涉及財政性資金的,應當按照《預算法》等相關規(guī)定納入財政預算。而在PPP模式下,項目投融資責任主體是經法定采購程序選定的社會資本或其組建的項目公司,項目建設資金主要來源于項目公司股東投入的資本金,以及項目公司通過債務性融資方式進行的融資,特別情況下還包括股權融資。政府方不為項目融資承擔任何的兜底或擔保責任。而EPC+O模式仍屬于傳統(tǒng)政府投資模式范疇,項目投融資責任仍由政府方承擔,承包商既不需要設立項目公司,也不需要承擔項目投融資責任,這也是EPC+O模式與PPP模式的最大區(qū)別。

2.資產所有權

從資產所有權角度來看,在PPP模式下,在項目合作期內,項目資產所有權的歸屬可根據PPP項目合同的約定、項目用地使用權的取得主體等作出不同安排,既可以由政府方擁有,也可以由PPP項目公司擁有并通常在項目合作期滿時移交給政府方。但在EPC+O模式下,資產所有權自始歸政府方所有,承包商在建設期和運營期均不取得資產所有權。  

3.回報機制不同

PPP模式下的回報機制需分別以項目公司和社會資本兩個主體進行分析。

首先,從項目公司角度來看,其作為項目投融資主體投入的成本包括建設成本和運營維護成本,其中建設成本既包括工程建安費用,也包括工程建設其他費用、預備費及建設期利息等,是全口徑的建設投資;而其收入來源可能為政府付費、使用者付費及使用者付費+可行性缺口補助中的某一種。但無論哪一種回報方式,回報數額均需覆蓋項目公司所投入的建設、運營維護成本及相應的合理收益。此外,在PPP模式下項目公司的建設成本投入與收入具有時期上的錯配性,盡管建設成本發(fā)生在建設期,但項目公司在建設期內大多不能取得收入,其主要收入均在運營期內通過相對平滑的方式實現回流,具有鮮明的投資行為特征。

其次,從社會資本角度來看,其作為項目公司股東,需要在建設期內承擔相應的出資責任,而其回報方式一般通過運營期內的分紅、股權轉讓、期末清算退出等方式實現,顯然也屬于一種投資行為。當然,如果是兼具設計施工或運營承包商身份的社會資本,其在投資之外還可通過承擔設計施工任務和提供運營服務,獲取相應的設計施工利潤及運營利潤。

在EPC+O模式下,承包商獲取的收入為基于總承包合同約定由業(yè)主支付的工程建安費用、設計費用、運營費用,其中工程建安費用和設計費用中包含承包商應獲得的設計施工利潤,運營費用收入中包含承包商應獲得的運營利潤。因此,無論是承包商所投入的成本還是取得的收入,其口徑與PPP模式均存在較大不同。

另外,從現金流入流出角度來看,承包商所取得的建安費用、設計費用等通常在建設期內按照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款方式取得,并非在運營期內分期收回,顯然不屬于一種投資行為。

4.風險分配不同

如前文所述,在EPC+O模式下,政府方需承擔投融資風險、審批風險、土地獲取風險、運營收入風險(收費權歸政府時)等項目風險,風險范圍覆蓋面較大。與此相對的,承包商僅在EPC+O總承包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設計、采購、施工和運營維護風險。

在PPP模式下,基于“由對風險最有控制力的一方承擔相應的風險”的分配原則,大部分的項目風險,包括項目投融資風險、部分審批風險、設計建造和運營維護風險、成本超支風險、使用者付費不足風險等,一般均會分配給社會資本及項目公司承擔,政府方僅承擔土地獲取風險、審批風險和政治不可抗力風險等少部分風險。

5.采購程序不同

根據PPP相關文件規(guī)定,PPP項目采購主體是經人民政府授權的項目實施機構,采購對象是社會資本,項目發(fā)起采購之前還應當履行項目識別準備等規(guī)定程序,并應當在編制完成“兩評一案”(即PPP項目實施方案、物有所值評價報告和財政承受能力論證報告),履行相關的審批程序后方進入采購程序。其采購方式則可依據相關規(guī)定,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磋商、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等不同的方式。同時,PPP項目應當納入財政部PPP綜合信息平臺項目庫管理,如存在政府付費或可行性缺口補助的,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和中長期財政規(guī)劃。

EPC+O模式的采購主體一般是項目業(yè)主,采購對象是總承包商,如采購資金來源為財政性資金的,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納入當期財政預算。關于其采購方式,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一般參照EPC工程總承包項目的采購程序,主要采用招標方式遴選總承包商,在項目具備規(guī)定的招標條件后即進入采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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