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ITS是歐盟可轉讓證券集合投資計劃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的簡稱。1985年,申根協定簽訂的同年,歐洲議會與歐盟委員會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指引,為歐盟各成員國的開放式基金建立了一套跨境監(jiān)管標準。歐盟成員國各自以立法形式認可該指引后,本國符合UCITS要求的基金即可在其他成員國面向個人投資者發(fā)售,毋須再申請認可。同時,指引也為各國監(jiān)管機構信息共享與協作架設了初步框架。至此,歐洲分散在各成員國法律與監(jiān)管制度下的證券投資基金,首次被納入統一的信息披露與監(jiān)管體系之下,基金得以更便利地跨越國境,在整個歐洲市場范圍內進行推廣銷售。
2UCITS計劃的變化
但在實際運作中,UCITS并未很快達到預期效果。各歐盟成員國出于保護本國資產管理行業(yè)發(fā)展的需要,在立法中往往會增加額外的針對境外基金的限制條款,提高進入壁壘;同時UCITS最初核準的投資范圍較為狹窄,開放式基金跨境銷售仍成本高昂、困難重重。隨著90年代歐洲基金市場進一步發(fā)展,客觀上向放松管制提出了更高要求。
因此,歐盟在2001年底通過了修訂版的UCITS,也就是后來常被提到的UCITS Ⅲ。UCITS Ⅲ由兩項指令組成:管理指令旨在向合規(guī)的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歐盟護照”,方便其在歐盟成員國范圍營運,同時放寬其可經營的業(yè)務范圍;產品指令則旨在消除跨境銷售基金的障礙,允許基金投資于更多資產類別。指引的變化進一步推動歐洲在開放式基金的管理與銷售上實現市場一體化,通過規(guī)模效應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保護持有人利益。根據歐洲基金與資產管理協會(EFAMA) 在2008年發(fā)布的一份報告統計,全歐洲6.8萬億歐元的集合投資基金中,有76%的金額都是UCITS認可產品。
2002年,UCITS Ⅲ又加入一個重要的新指引,允許基金組合在滿足特定的披露要求后,投資股權掛鉤的掉期協議等衍生金融工具。此后,歐洲越來越多的傳統上屬于對沖基金策略范疇的基金,如絕對收益基金、130/30策略基金等,開始主動加入到UCITS行列中。他們通過提高其信息披露與投資決策的透明度,滿足大眾投資者在2008年金融危機與“后麥多夫”時代背景下,對信息透明與嚴格金融監(jiān)管的強烈需求,以求在個人投資者與行銷范圍上打開突破口。
2011年中,UCITS在歐洲再次成為熱點話題,是由于最新版的UCITS Ⅳ按原計劃在歐盟各成員國推廣并不順利,僅有英國、德國、愛爾蘭和盧森堡四國如期開始實施。2009年1月該草案在歐洲議會獲得通過,原計劃在今年7月通過地方立法在歐盟成員國正式實施。UCITS Ⅳ在基金信息披露、注冊手續(xù)與基金合并等方面進一步簡化,允許主聯結構基金跨境運營,敦促各國監(jiān)管層開放信息平臺進行跨國協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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