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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未到期,能否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進行補充賠償?

                

參考閱讀:

公司法律治理主題頁

當資本認繳制遇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

按照現(xiàn)行《公司法》及相關條例,對于“注冊資本”的要求已從“實繳登記制”調(diào)整為“認繳登記制”,這意味著注冊資本實際繳納在法律上已經(jīng)沒有期限限制,也沒有認繳最低限額,出資人和公司可以自由約定繳納出資的期限。

但是,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13條第2款(以下簡稱“13條第2款”)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于是乎,當資本認繳制遇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留給實務界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是——當公司不能對外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否依據(jù)13條第2款之規(guī)定,要求因出資期限未到、而尚未足額出資的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shù)膫鶆詹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有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根據(jù)13條第二款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擔責。

該觀點主要落腳點,是對13條第2款中“出資義務的全面履行”作了比較寬泛的認定,將因出資期限未到、而尚未足額出資的情況包含于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之中,進而認為,債權人可以根據(jù)13條第2款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體而言,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理由:

1. 公司資本的認繳制,乃為提高經(jīng)濟效率與活力,非為鼓勵股東逃廢債務。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應當讓股東繳納出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 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只系暫緩繳納,在公司經(jīng)營發(fā)生了重大變化之特殊情況下,應該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就此有意見認為:首先,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jīng)營發(fā)生了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繳納出資,以用于清償公司債務…其次,符合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利益的立法目的…再次,責任財產(chǎn)制度也要求資本認繳制的公司股東在公司出現(xiàn)重大債務時繳納出資,以用于對外承擔責任。[1]

3. 公司內(nèi)部(章程)關于股東出資的約定僅對內(nèi)部有約束力,不可對抗外部債權人。在佛山市華廈綠寶建材有限公司與佛山市順德區(qū)圓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楊忠江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2]中,法院認為:“楊忠江和周宇晨認為還未到公司章程約定2024年8月7日出資時間,不應承擔還未出資的(補充賠償)責任。但該約定是楊忠江和周宇晨的內(nèi)部約定,只在兩人之間及公司內(nèi)部有約束力,不能向外對抗債權人?!?/span>

檢索生效判決可知,司法實踐中亦有部分法院持相反觀點,認為債權人無權根據(jù)第13條第2款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亦予認同。

就上文所述的、認為股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三個理由,真的能夠成立嗎?其實存在難以自洽之處。下面試作具體分析。

1 . 關于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和意思自治的保護。

第13條第2款所述的情況為,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然而,出資義務之履行不僅僅只是包括數(shù)額上的繳足,還應當包括在約定時間繳納之要求。所以,未到約定時間,股東當然有權不繳納相應的出資,此系對股東期限利益的保護,也是對意思自治的保護。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固然值得重視,但不等于一切對債權人有利的事情都應去做,倘若確有必要為保護一種權利(債權)犧牲另一種權利,應有明確的依據(jù),用抽象的大而化之的保護債權人的口號去突破法條字面意思解釋法律,缺乏足夠的理論依據(jù)與法律依據(jù),并不能提供很強的說服力。

2 . 債權人完全可以知曉章程所約定的出資期限等內(nèi)容,該內(nèi)容對交易安全也不產(chǎn)生任何直接影響。

認繳制改革后,出資的期限可以由章程等作出約定,這一點任何債權人在交易之前都應明知,債權人也完全可以通過查閱等方式知曉章程內(nèi)容。而且,債權人與公司的交易并不直接牽涉股東出資的期限,債權人的交易安全并不因股東的出資期限而發(fā)生質的改變。所以,因為區(qū)分內(nèi)外有別,而導出資期限的約定對債權人無效的結論并不當然地符合邏輯。

3 . 其他債權人利益之權衡。

或許有人會問,如果股東惡意將出資期限約定得極長,難道應該坐視其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嗎?非也,筆者之所以反對上述觀點,出發(fā)點來源自兩個方面,除了股東意思自治和期限利益保護,還有其他債權人利益要權衡,此種情形應該交由《企業(yè)破產(chǎn)法》進行處理才能平衡這兩方面的關系,具體內(nèi)容在下文將詳細論述。

4 . 實務中,相當一部分的判決肯定了筆者前述觀點。如前所述,實踐中亦有不少法院持否定觀點。下文試舉兩例分述:

在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與上海越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王從新等其他合同糾紛案[3]中,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法律規(guī)定了某些股東需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但該規(guī)定是針對認繳期已屆至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本案中,根據(jù)公司章程約定,兩股東所認繳的注冊資本明顯未屆出資時間,故原告以此要求打破公司有限責任的框架要求兩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在金瑛與上海奇葩團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徐榮華等特許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4]中,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適用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在現(xiàn)行公司法允許資本認繳制和分期認繳的情況下,對于該前提的判斷應依據(jù)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實際上,13條第2款的條款設計,注定了其在實務中難有適用的空間。

論證一般情況下13條第2款也難有適用空間,可以對題述問題的討論起到釜底抽薪之作用。

筆者認為,不僅在面對題述極端情形下,即便股東尚未支付已到期的出資,債權人能否適用13條第2款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是存有疑議的。

問題的根源是13條第2款的條款本身,其前提為“公司不能清償債務”。

這一前提給該條帶來的最大問題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是否指公司已經(jīng)滿足資不抵債等破產(chǎn)條件?就該問題為什么會導致這一條款難有適用之空間,下文從幾個方面展開。

1 . 討論該問題之復雜性。弄清楚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是否屬于公司滿足破產(chǎn)條件聽起來容易,做起來極為困難。因為,確定一家公司是否滿足破產(chǎn)條件需要債權的申報和資產(chǎn)梳理等諸多環(huán)境,要有專門的程序,經(jīng)專人負責,僅靠在一般的訴訟程序中,幾乎沒有任何能夠做出區(qū)分的辦法。

雪上加霜的是,《破產(chǎn)法》使用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之類帶有彈性的語言表述,非經(jīng)破產(chǎn)程序,往往不能得出涇渭分明、令人信服的結論。

2 . 討論該問題之必要性。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無外乎公司不滿足破產(chǎn)條件、只是暫時不能清償和公司已經(jīng)滿足破產(chǎn)條件兩種情形。區(qū)分該問題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如果公司已經(jīng)滿足破產(chǎn)條件,那么,理應讓公司進入破產(chǎn)程序,而非由債權人起訴股東。

在此情況下,倘若允許債權人通過13條第2款獲得清償,明顯侵害了該公司(潛在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單個的債權追及訴訟不盡符合《企業(yè)破產(chǎn)法》(以下簡稱“《破產(chǎn)法》”)第31、32條的精神。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chǎn),進入破產(chǎn)程序后再按照《破產(chǎn)法》第35條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最終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5]

我們不妨假想一種極端的情形,公司對外有較多的欠款,已經(jīng)資不抵債,但此時大股東仍有一筆出資尚未繳納,如果允許債權人未經(jīng)破產(chǎn)程序即以13條第2款提起訴訟,大股東只要與他人合謀虛構債權債務,就可以輕易地讓出資以補充賠償?shù)男问睫D移出去,以達到避免被破產(chǎn)執(zhí)行的目的,有13條第3款作為護身符,后續(xù)債權人難以再從這筆出資上獲得清償。

以上,說明對13條第2款的前提之討論,不僅關乎其本身的適用問題,也關乎破產(chǎn)制度是否會被架空之可能。

3 . 現(xiàn)有的應對方法。面對這一難題,權威觀點認為,“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那么其往往也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此時按照《破產(chǎn)法》第2條,(認為)公司已經(jīng)符合破產(chǎn)條件。[6]很明顯,這是要求法院在對審理債權人提起的訴訟時,對于破產(chǎn)的條件做較為寬泛的認定。

這一觀點,在司法實務中已有體現(xiàn),以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與上海越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王從新等其他合同糾紛一案[7]為例,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目前尚無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股東因出資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如債務人不能履行,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chǎn),進入破產(chǎn)程序后,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chǎn)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使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以便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這樣的處理,避免在訴訟程序中對破產(chǎn)問題無所適從的局面,但也凸顯出了筆者在最開始強調(diào)的13條第2款本身存在的問題。在13條第2款和《破產(chǎn)法》的取舍中,選擇用《破產(chǎn)法》解決上述問題顯然更加妥善,但這也基本上讓13條第2款沒有任何適用之余地。或是因為破產(chǎn)制度在中國的實踐不夠充分,所以才有了13條第2款這樣的補救措施,

可惜的是,13條第2款淪為雞肋的命運,也是從其作為補救措施誕生之日起,就注定了的。

行文至此,答案幾乎呼之欲出。然而,就此題述問題,仍然有其他角度予以反思的必要。

前面,已經(jīng)充分論證13條第2款在一般情形下都難有適用空間,毋寧說在題述問題上。

但除此以外,還存在一個有趣的角度,即從13條第2款的性質出發(fā),認為公司和股東是市場交易過程中的不同主體,債權人越過公司實際上應當屬于代位行使公司對該股東的債權,具有代位權之性質(雖然囿于股權性質具有爭議性,該觀點似有不妥,但卻給題述問題的分析提供了嶄新的路徑)。

如果13條第2款具有債權人代位權之性質,則參照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1條關于代位權行使的一般規(guī)定可知,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債務人的債權已經(jīng)到期”。未達出資期限,即應視為尚未到期,從這個角度,于題述問題而言,因為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無權要求股東為公司債務擔責。

另外,有觀點將13條第2款解讀成加速到期制度,有了加速到期制度,在題述問題中,才能認為債權人可以主張股東擔責。反過來,如果債權人在提述問題中可以向股東主張補充賠償責任,則說明13條第2款有加速到期的成分。但是,試問13條第2款如何能夠看出加速到期制度的痕跡?對這一問題不加論證,徑直認為13條第2款包含加速到期制度,是一種想當然的循環(huán)論證。相反,恰恰因為13條第2款不包含加速到期制度,所以適用破產(chǎn)制度才更具有合理性。

最后,還有觀點另辟蹊徑,認為可以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第17條:“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企業(yè)法人,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guī)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fā)起人為被執(zhí)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nèi)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眮斫鉀Q題述問題。這種觀點一樣值得商榷,在執(zhí)行程序中不進行實體審理,也就意味著一旦股東、出資人提出反對,就只有進入訴訟程序解決題述問題,屆時還需要回到十三條第二款和破產(chǎn)制度的取舍上來,費力不討好。而且,該條中的“未繳納”、“未足額繳納”又顯然并不等于未到出資期限未繳納出資的情況,茲不贅述。

綜上,筆者認為,倘若約定的資本繳納期限尚未屆至,如果債權人又不能證明股東具有侵害債權之意,則不能依據(jù)13條第2款之規(guī)定,向尚未足額出資的股東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參考(2016)川0106民初7136號案、(2017)魯06民終1382號案、(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號案等判決書。

[2](2015)佛順法樂民初字第1060號。

[3](2017)滬0112民初862號。

[4](2016)滬0107民初13244號。          

[5]楊臨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講話》,2015年12月24日。

[6]上引文。

[7]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55號。

白翔飛:上海漢商律師事務所,華東政法模擬法庭實訓課程校外導師。曾獲第三、第四屆全國大學生模擬法庭競賽最佳辯手,第一屆上海市大學生模擬法庭競賽最佳辯手。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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