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1531號
對于恒泉公司提出的遲延交房系由于誠信公司遲延支付工程款的主張。涉案工程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07年10月30日,就工程款的支付問題雙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乙方一層主體施工完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0萬元;乙方六層主體施工完畢后,甲方支付給乙方工程款100萬元;施工建設期間,乙方可根據(jù)已墊付工程款的額度并參照甲方開盤銷售情況,對外出售房屋的售房款抵付工程款,即甲方每出售兩套房屋,拿出一套房款付給乙方,余款甲方盡最大努力于2008年8月末前結清。'依據(jù)該約定可以認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驗收完畢并不以信誠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為前提。
經(jīng)查,因恒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工程主體施工完畢的具體時間,但截止至工程竣工驗收之日,恒泉公司已經(jīng)支付了300余萬元,即履行了上述先期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因此,恒泉公司無權以誠信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為由延期竣工,其違約行為與誠信公司遲付工程款沒有直接關聯(lián),仍應當依法承擔延期竣工的違約責任。
重點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發(fā)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發(fā)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律師建議
當合同約定的造成工期延誤的事由發(fā)生時,不應消極等待施工條件的恢復及放任損失的擴大,也不能僅僅口頭與發(fā)包人進行報告或聯(lián)系,而應積極采取措施,按合同約定就造成工期延誤的事由及時向發(fā)包人提出書面報告,及時取得申請工期順延的簽證,并及時收集、固定引起工期延誤的其它證據(jù)。一旦發(fā)生發(fā)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擔工期延誤責任,承包人即可據(jù)此證明工期雖然延誤但并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從而避免承包人承擔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
聯(lián)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