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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東抽逃全部出資被股東會決議除名時無表決權(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guī)則)

【審判規(guī)則】  

股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控股股東,實繳出資并完成驗資后,又將出資抽回,公司向其郵寄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但該控股股東未在合理期間內返還出資。公司召開股東會,審議關于解除該控股股東的股東資格的決議,公司其余股東均同意將該控股股東除名,但該股東不認可股東會決議,拒絕簽名。控股股東抽逃出資,且未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出資,公司可以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股東資格,該股東對此決議不具有表決權,故公司做出的除名該股東的決議有效。 

【關  詞】

民事 股東資格 公司決議效力確認 股東除名 表決權 抽逃出資 股東會決議 出資義務

【基本案情】

萬禹公司(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311日,股東為宋余祥、高標。2012828日,萬禹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增資至10 000萬元,吸收新股東豪旭公司(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增資后的股東、出資情況及股權比例為:宋余祥60萬元(0.6%)、高標40萬元(0.4%)、豪旭公司9 900萬元(99%)。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作出解除股東資格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2012914日,京地公司(上海京地建材有限公司)、子月公司(上海子月實業(yè)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匯入豪旭公司賬戶9 900萬元。同日,經(jīng)驗資,萬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繳納的新增注冊資本9 900萬元。同月17日,萬禹公司以貸記憑證方式將增資驗資款9 900萬元匯出轉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賬戶。201312月,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2014325日,萬禹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審議關于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事項,表決情況:同意二票,占總股數(shù)1%,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100%;反對一票,占總股數(shù)99%,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股東會議決議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宋余祥、高標在該股東會決議尾部簽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絕簽字,對股東會決議不認可。

宋余祥以其系萬禹公司的股東,萬禹公司20143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有效。

【爭議焦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控股股東實繳出資并完成驗資后,又將出資抽回,且經(jīng)公司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間內返還出資。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余股東均同意將上述控股股東除名的,該股東是否享有表決權。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第三人豪旭公司是被告萬禹公司的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被告萬禹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guī)定,“出資”應理解為認繳出資。法律或公司章程未限制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因此,對除名豪旭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第三人豪旭公司享有依其認繳出資比例的表決權。被告萬禹公司未根據(jù)資本多數(shù)決形成股東會意思表示,對解除第三人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決議效力不予認定。對第三人豪旭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原告宋余祥和被告萬禹公司可依據(jù)司法解釋相關規(guī)定,要求第三人豪旭公司返還出資本息。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宋余祥的訴訟請求。

原告宋余祥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未審查被上訴人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的事實;本案不應適用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被上訴人豪旭公司對解除其股東資格的議案不應享有表決權,否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將無意義;本方有權依據(jù)司法解釋規(guī)定要求被上訴人豪旭公司返還出資本息,不能否定本方采用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的方式救濟的途徑。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本方訴訟請求。

被告萬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從資金流轉過程看,京地公司、子月公司等六家公司匯入被上訴人豪旭公司賬戶9 900萬元,同日,被上訴人豪旭公司將9 900萬元打入本公司的驗資賬戶用于驗資。同年9月,該9 900萬元資金匯回到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故被上訴人豪旭公司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一審應查明是否存在股東抽逃出資,再討論被上訴人豪旭公司是否對解除其股東資格的議案享有表決權,被上訴人豪旭公司在表決中不享有表決權或應當回避,否則,守法股東的基本權利不能得到保障。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宋余祥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豪旭公司辯稱:本公司未抽逃出資,相應的匯款票據(jù)原件及轉賬憑證原件均在上訴人宋余祥和萬禹公司處,本公司有大量資金流動,不能單獨抽取往來款說明本公司抽逃出資;依據(jù)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本公司享有表決權。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萬禹公司20143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

【審判規(guī)則評析】

所謂股東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將違反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去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使其喪失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對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確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給予除名的制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股東對股東會享有表決權,但在某些情況下某些股東不能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即表決權排除制度,又稱表決權回避制度,是指當某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的制度。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由于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時,未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對此表決事項應適用表決權排除制度,因其與股東會決議的事項有利害關系應予以回避。

本案中,控股股東實繳出資后又以貸記憑證方式將出資全部抽出,經(jīng)有限責任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間內返還出資,構成抽逃出資。有限責任公司有權將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去除,強制其退出公司,使其喪失在公司的股東資格。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審議關于解除該控股股東的股東資格決議,其余股東持有少量股權,但均同意對該控股股東予以除名,由于該控股股東對解除自己的股東資格的決議有利害關系,因此,該股東無表決權,即使該控股股東不承認公司決議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即為有效,故該控股股東喪失股東資格。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宋余祥訴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  碼】公司法·股東與股權·股東資格·確認·無股東資格的情形 (C040103031)

【案    號】 (2014)滬二中民四()終字第1261

【案    由】 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

【判決日期】 20141119

【權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總第719)收錄

【檢  碼】 B0108250+1SHEZ++0414C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 江南 楊怡鳴 趙煒

【上  人】 宋余祥(原審原告) 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 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

【上訴人代理人】 李浩 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代理人】 許鵬 王凌坤(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余祥。

委托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余祥。

訴訟代表人:高標,該公司監(jiān)事。

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市恒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明書。

委托代理人:許鵬,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余祥、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禹公司”)因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民二(商)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余祥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上訴人萬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李之麟,被上訴人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萬禹公司系設立于2009311日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幣種為人民幣,以下同),股東為宋余祥、高標,宋余祥擔任執(zhí)行董事,高標擔任監(jiān)事。

2012828日,萬禹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由原注冊資本100萬元增至10000萬元。2、同意吸收新股東豪旭公司。3、增資后的股東、出資情況及股權比例為:宋余祥60萬元(0.6%)、高標40萬元(0.4%)、豪旭公司9,900萬元(99%)。4、通過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執(zhí)行董事、監(jiān)事不變。同日,萬禹公司通過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條關于公司注冊資本、股東出資額及持股比例的內容與上述股東會決議一致。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約定,股東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作出前款以外事項的決議,須經(jīng)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二十八條約定,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2012914日,上海大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載明:我們接受委托,審驗了萬禹公司截至2012914日止新增注冊資本的實收情況。……截至2012914日止,萬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繳納的新增注冊資本(實收資本)9900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span>

20131227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稱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資9,900萬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內返還全部抽逃出資,否則,萬禹公司將依法召開股東會會議,解除其股東資格。豪旭公司于20131230日簽收該份函件。

201436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通知其于2014325日上午10點召開股東會,審議關于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事項。2014325日,萬禹公司召開2014年度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5、到會股東就解除豪旭公司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資格事項進行表決。6、表決情況:同意2票,占總股數(shù)1%,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100%;反對1票,占總股數(shù)99%,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表決結果:提案通過。各股東在會議記錄尾部簽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認可第6項中“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100%”及“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的表述。同日,萬禹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載明:因股東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且經(jīng)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時歸還,故經(jīng)其他所有股東協(xié)商一致,決議解除其作為萬禹公司股東的資格。萬禹公司于本決議作出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減資手續(xù)。如涉及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應先報經(jīng)審批的項目,公司將于有關部門審批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手續(xù)。以上事項表決結果:同意的,占總股數(shù)1%;不同意的,占總股數(shù)99%。宋余祥、高標在該股東會決議尾部簽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絕簽字。201447日,萬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發(fā)函,通知其股東資格已被解除。由于豪旭公司對上述股東會決議不認可,故宋余祥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3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

原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爭議集中于: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二、豪旭公司對于系爭股東會審議事項是否享有表決權。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應歸納為:豪旭公司抽逃出資與否是否影響其對本案系爭股東會審議事項的表決權,若抽逃出資影響其表決權的行使,那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

原審法院認為: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經(jīng)過萬禹公司股東會決議,以認繳增資形式進入萬禹公司,萬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確認其股東身份,并完成了相應的工商登記,故豪旭公司享有萬禹公司的股東資格,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公司章程約定行使股東權利。股東表決權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是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豆痉ā返谒氖l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萬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款亦約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上述規(guī)定及約定中“出資”一詞的含義,直接關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對此,原審法院分析如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股東按實繳出資分取紅利,第四十三條則僅表述為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同樣,萬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約定股東按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第五條關于股東情況部分則表述為豪旭公司出資額為9900萬元,第十二條亦約定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從文義上判斷,在無特別說明的情況下,無論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條中的“出資”抑或是萬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出資”均應理解為認繳出資。此外,《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萬禹公司章程均未對抽逃出資股東表決權的限制作出規(guī)定或約定,萬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東會決議。因此,對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東會審議事項,在無《公司法》規(guī)定或公司章程約定的其他限制股東表決權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其表決權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應根據(jù)其認繳出資的比例行使表決權,宋余祥及萬禹公司認為豪旭公司在系爭股東會中的不享有有效表決權或應當回避的觀點缺乏依據(jù),原審法院難以采納。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一節(jié)事實并不影響本案審理,故對宋余祥提供的相關證據(jù)及相關主張,原審法院不予審查。若宋余祥或萬禹公司認為豪旭公司抽逃出資,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guī)定,依法要求其返還出資本息,因此,宋余祥及萬禹公司關于若豪旭公司不被除名,則其對豪旭公司抽逃出資的行為無其他救濟途徑的觀點缺乏依據(jù),原審法院亦難以采納。

根據(jù)上述分析,在萬禹公司于2014325日召開的審議事項為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股東會上,投贊成票的股東宋余祥、高標認繳出資比例共為1%,享有1%的表決權,投反對票的股東豪旭公司認繳出資比例為99%,享有99%的表決權,依據(jù)萬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的約定,該審議事項應不通過。本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于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內容,未如實反映根據(jù)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形成的萬禹公司股東會意思表示,對其效力原審法院難以認定。故對于宋余祥要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3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駁回宋余祥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40元,由宋余祥負擔。

原審判決后,宋余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未審查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的事實。豪旭公司在本案特殊情況下對解除其股東資格的議案不具有表決權。否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規(guī)定將毫無實際意義。本案不應適用資本多數(shù)決的原則。宋余祥雖有權依據(jù)《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guī)定要求豪旭公司返還其抽逃的全部出資,但這并不能成為原審法院否定宋余祥采用本案救濟途徑的理由。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宋余祥的原審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萬禹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從資金流轉過程看,2012914日,上海京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地公司”)和上海子月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將總計9,900萬元的資金打入豪旭公司開設的賬戶中,同日,豪旭公司再將9,900萬元打入萬禹公司的驗資賬戶用于驗資。同年917日,該9,900萬元再進入萬禹公司的基本賬戶后,即分別被匯入杭州燕拓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拓公司”)賬戶4,900萬元和寧波海曙風動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動公司”)賬戶5000萬元。隨后,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再將上述資金匯回到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豪旭公司的行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第(一)、(四)項規(guī)定的情形,構成抽逃出資。本案應在查明是否存在股東抽逃出資的基礎上,討論豪旭公司是否對解除其股東資格的議案享有表決權才有意義。萬禹公司認為豪旭公司在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中不享有表決權或應當回避。依照原審判決的理由,則守法股東的基本權利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宋余祥在原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豪旭公司針對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豪旭公司并未抽逃出資,9,900萬元的來往路徑完全不一致。相應的匯款票據(jù)原件包括案外公司的轉賬憑證原件全部在宋余祥和萬禹公司處的情況,恰恰說明豪旭公司沒有抽逃出資。萬禹公司和燕拓公司、風動公司有大量的資金往來,不能單獨抽取兩筆往來款說明是豪旭公司抽逃出資。依據(j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豪旭公司享有表決權。故不同意兩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2914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上海津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齊脈事業(yè)有限公司、上海圣英投資有限公司、上海九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匯入豪旭公司開設在中國銀行上海市閘北支行的賬戶共計9,900萬元。同日,豪旭公司將該9900萬元匯入萬禹公司開設在同一銀行的賬戶內。2012917日,萬禹公司以貸記憑證方式將增資驗資款9900萬元轉入萬禹公司開設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上海吳淞支行的賬戶內,同日,萬禹公司又從該賬戶分別匯入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開設在中國銀行上海市閘北支行的銀行賬戶4900萬元和5,000萬元。同日,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又分別將4,900萬元和5000萬元以貸記憑證方式匯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開設在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邯鄲路支行的銀行賬戶內。

二審庭審中,豪旭公司確認其與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有資金往來。對萬禹公司于2012917日將款項匯給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是否基于其他業(yè)務往來,豪旭公司表示目前沒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1、豪旭公司在入股萬禹公司9,900萬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2、應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審議中的表決權。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豪旭公司于2012914日將9,900萬元入股款項匯入萬禹公司驗資賬戶,并辦理完相關驗資手續(xù)后,完成了對萬禹公司的出資義務。但在驗資后的第三天,9,900萬元出資款即從萬禹公司基本賬戶轉入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對于該兩筆轉賬行為,豪旭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又將相同金額的款項分別匯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該兩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資入股前匯集9,900萬元款項。由此可見,豪旭公司應當明知其出資款項在短時間內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資并未由萬禹公司使用,沒有證據(jù)證明該資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將其出資補足。豪旭公司的行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四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即未經(jīng)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應被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宋余祥系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兩上訴人持有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萬禹公司增資款項的流轉憑證屬,并不能據(jù)此否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資行為的事實。故本院認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對萬禹公司全部出資的情形,且在萬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還。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對前述第一個爭議焦點的認定,萬禹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備,但在股東會決議就股東除名問題進行討論和決議時,擬被除名股東是否應當回避,即是否應當將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對此意見不一?!豆痉ㄋ痉ń忉專ㄈ穼Υ宋醋饕?guī)定。本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規(guī)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chǎn)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X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萬禹公司99%股權的大股東,萬禹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參加會議,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會議上進行了申辯和提出反對意見,已盡到了對擬被除名股東權利的保護。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爭決議表決時,其所持股權對應的表決權應被排除在外。本院認為,本案系爭除名決議已獲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東一致表決同意系爭決議內容,即以100%表決權同意并通過,故萬禹公司20143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豪旭公司股東資格被解除后,萬禹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有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民二(商)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上訴人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20143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均由被上訴人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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